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安中辰国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77号裕朗国际1幢1单元1425室。

法定代表人:吴高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雪,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华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安中辰国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中辰保理公司)诉被告张华英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丽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中辰保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安中辰保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张华英向西安中辰保理公司支付应付款本金24150元、服务费4057.2元(每期176.4元,共23期);2.判令张华英向西安中辰保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41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1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9日为7148.4元,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概由张华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7日,张华英与郑州市郑东新区和沐医疗美容门诊部(以下简称:和沐门诊部)签订《项目服务订购书》,约定张华英向和沐门诊部购买价值25200元的项目服务,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分期,共24期。同时约定张华英尚未履行的应付款属于和沐门诊部应收账款,和沐门诊部可将该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2019年11月7日,和沐门诊部与西安中辰保理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将上述应收账款转让给西安中辰保理公司,并同日就转让事宜向张华英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张华英已签字确认。以上协议签订后,和沐门诊部向张华英提供服务,现张华英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华英未到庭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7日,张华英(甲方,消费者)与和沐门诊部(乙方,院方)签订《项目服务订购书》,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服务,消费总金额25200元,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0元,剩余应付款项25200元,对于剩余应付款,甲方自愿选择按月等额分期方式进行付款,共分24期。其中按月等额分期时,付款日为每月本协议签订日,付款截止日为2019年12月27日,并每月按时向乙方支付服务费176.4元。在按月等额分期付款支付方式中,甲方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任意当期款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结清剩余全部应付款,并按剩余应付款总额日利息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直至甲方结清为止。若甲方违约,乙方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催收成本、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应由甲方承担。甲方尚未履行应付款属于乙方应收账款。乙方可根据企业自主经营方式与保理商合作,将对于甲方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甲方签收《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之日起即视为甲方已经知晓并认同保理商(债权受让方)有权直接向甲方主张还款,甲方无异议。同日,张华英出具《承诺书》,载明非在校学生,已经参与社会劳动并能够独立承担全部相关民事责任。

2019年11月27日,和沐门诊部(甲方)与西安中辰保理公司(乙方)签署《应收账款转让协议》,载明张华英剩余应付款25200元,每期应当偿还金额1050元,共分24期偿还完毕;和沐门诊部将上述应收账款25200元、每月对消费者收取的服务费176.4元转让给西安中辰保理公司,并依据甲方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项目服务定购书》约定方式实现债权,西安中辰保理公司同意受让。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载明:和沐门诊部已将与张华英签订的《项目服务订购书》而产生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西安中辰保理公司,消费者应将《项目服务订购书》项下剩余应付款和服务费用,按约定分期支付至保理商指定账户。2019年11月27日,张华英在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2019年11月27日,张华英签字确认和沐门诊部《手术知情同意书》,根据《手术记录》显示,患者姓名张华英,手术时间2019年11月27日。

另查明,西安中辰保理公司提交《张华英还款情况说明》,其载明张华英于2020年1月3日还款1809.20元,2020年4月19日还款500元,2020年10月14日还款3000元,2020年11月26日还款1500元,2021年1月29日还款500元,2021年2月1日还款1458元,共计还款8767.2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身份信息、《项目服务订购书》《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张华英还款情况说明》《承诺书》《门诊病历首页》《手术知情同意书》《手术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中,西安中辰保理公司接受和沐门诊部应收账款转让的时间发生在2019年,当时的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保理合同并无明确规定,民法典对保理合同进行了相应的规定,适用该规定也不存在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本案中,和沐门诊部与张华英签订《项目服务订购书》,约定张华英接受和沐门诊部的医疗美容服务,从而形成对张华英将有的应收账款。西安中辰保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了以受让应收账款的方式提供商业保理业务,张华英对应收账款转让进行了签字确认,案涉保理合同关系成立,保理人西安中辰保理公司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张华英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对西安中辰保理公司主张张华英归还本金2415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张华英本应向西安中辰保理公司偿还应付款本金25200元,因张华英陆续向西安中辰保理公司共计偿还8767.2元,故本院对张华英应当支付给西安中辰保理公司的剩余未付款项16432.8元予以支持。

关于服务费和违约金。各方在合同中约定和沐门诊部按分期期数收取服务费,该费用系和沐门诊部因张华英占有分期资金产生的资金利息损失;各方约定的违约金的主要目的也在于弥补因张华英违约给和沐门诊部造成的损失,违约金的设置也以“补偿损失为主、惩罚为辅”为原则,故本院将服务费纳入主张的违约金统一考虑。本案中,张华英虽未到庭对违约金过高提出抗辩,但西安中辰保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主张违约金以及未付的分期手续费,显著违背了因张华英违约对西安中辰保理公司超成损失的客观实际,造成权利义务的过度失衡,有违公平原则,故应对违约金依法予以调减,本院结合各方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综合确定张华英应按年利率3.85%的标准向西安中辰保理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张华英应从西安中辰保理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日次日(即2020年1月28日)起按照上述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在《项目服务订购书》中,确有对债权方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应由张华英承担的约定。但在审理过程中,西安中辰保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实现该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张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以及最后陈述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处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张华英自行承担。

综上,西安中辰国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第七百六十六条、第七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张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安中辰国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款项16432.8元及违约金(以1643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逾期之日2020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西安中辰国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张华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袁丽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童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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