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凡,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凌海市,(张某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环,锦州市古塔区敬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李某1、李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李某1、李某2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5,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6,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贵,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李某6丈夫)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李德宝、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20)辽078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凡、王宝环,被上诉人李德宝作为李某1、李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4、李某5、李某3及李某6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某上诉请求:一、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0)辽0782民初7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改判上诉人依法继承丈夫李树林死亡救济费27,926.5元(24,823.5元+3103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李德宝支付上诉人住院治疗费医院保不予报销部分8,903.27元。返还给上诉人遗嘱补助费4,040元。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2020)辽0782民初7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造成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将继承案件错误地认定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件。一审法院(2020)辽0782民初784号民事判决书将被上诉人之父李树林死亡救济费49,647元认定为:“不属于死者遗产的范围”是明显错误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一款七项规定,救济费属于公民其他合法财产范畴,属于遗产。一审法院没有把死亡救济费认定为遗产,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这种作法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是继承案件,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求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令上诉人依法继承丈夫遗产的合理份额。因被上诉人李德宝与上诉人签订了赡养协议,且李德宝继承了房产及其它遗产,故要求李德宝承担上诉人住院治疗费医保不予报销部分8,903.27元。而一审法院无视事实和法律,以“此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年届80岁,体弱多病常年卧床不起,依继承法的宗旨,在分配遗产时上诉人应予多分,而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法律精神,无法让上诉人信服。七被上诉人之父死后,上诉人依规定应得遗嘱补助费每月808元(生活费和取暖费)由于被上诉人李德宝未向锦州铁路公务段言明真实情况,锦州铁路公务段误将给上诉人五个月的补助费4,040元,打入被上诉人李德宝管理使用的李树林的工资卡内。一审开庭时上诉人补充了诉讼请求,要求返还给原告4,040元。而一审法院以“与本案不同属一个法律关系”为由不予调整。法律责任出现竟合状况,受害方有权选择一项,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基于此,上诉人补充了要被上诉人李德宝返还多占的4,040元合理合法。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2020)辽0782民初784号民事判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部分事实未能查清楚,也未依法认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显失公平公正原则。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2020)辽0782民初78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合理合法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德宝、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2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对于上诉人请求的第一项,一次性救济费不是法律的继承范围,不能按照遗产继承。一次性救济费应该在死者近亲属之间,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上诉人要求李德宝承担医疗费和返回遗嘱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调整。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继承原告丈夫死亡一次性救济费27,926.5元;二、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住院治疗费8,903.27元;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李树林的妻子,被告李德宝、李某6、李某5、李某3、李某1、李某4、李某2等7人系李树林与前妻的子女。原告与7被告之间未形成继子女关系。原告与7被告的父亲李树林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当时7被告均已成年,原告与7被告之间未形成继子女关系。另查,2019年4月,原告因病住院治疗后,被告李德宝将原告送回原告的儿子张铁凡处。2019年12月李树林因病去世。李树林系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工务段退休职工,去世后,退休养老金发放至2020年3月。李树林退休养老金3,653元,2020年1-3月退休养老金计10,959元,已由被告李德宝领取。李树林丧葬费为14,895元、一次性救济费49,647元,合计64,542元。发放时应扣除2020年1-3月退休养老金10,95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次性救济费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亲属精神上的抚慰及生活上的补助,具有抚恤金的性质,不属于死者遗产的范围。该款应在死者的近亲属之间,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本案中,原告张某系李树林的妻子,被告李德宝、李某6、李某5、李某3、李某1、李某4、李某2等7人系李树林与前妻的子女,均系死者近亲属,故一次性救济费应在上述人员中分配。现原告张某以继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按遗产分割一次性救济费,于法无据。该案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原、被告对此均应享有份额。在李树林病重期间,原告回到自己的儿子张铁凡处,生活上应能得到很好的照顾,且在李树林去世后,每月尚能领取遗属补助费80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遗产分配的方式分割一次性救济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一次性救济费原告与7被告应平均分配为宜,即原告分得一次性救济费6,205.88元(49647元÷8人=6,205.875元)。原告以被告李德宝继承了李树林的全部遗产为由要求被告李德宝承担其医疗费个人承担部分8,903.27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德宝返还其2020年1-5月份的遗属补助费4,04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德宝要求8人均摊殡葬费的不足部分,因原告为提供证据证明在办理殡葬事宜时与其他7名原、被告就办理殡葬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被告李德宝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树林的丧葬事宜由被告李德宝一人办理,故锦州工务段发放的丧葬费14,895元应由被告李德宝领取。关于被告李德宝要求原告退回支付给原告的2020年1-4月份生活费2,4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享有一次性救济费49,647元中的6,205.88元(49647元÷8人=6,205.87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5元,被告李德宝、李某6、李某5、李某3、李某1、李某4、李某2负担316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原告负担52.5元,被告李德宝、李某6、李某5、李某3、李某1、李某4、李某2负担367.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次性救济费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亲属精神上的抚慰及生活上的补助。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一次性救济费均是死亡后获得,可见并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属于死者遗产的范围。该款应在死者的近亲属之间,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本案中,上诉人张某系李树林(去世)的妻子,被上诉人李德宝、李某6、李某5、李某3、李某1、李某4、李某2等7人系李树林与前妻的子女,均系死者近亲属,故一次性救济费应在上述人员中分配。经庭审核实,在李树林老人病重期间,上诉人回到自己的儿子张铁凡处,从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李树林老人去世,一直由被上诉人照顾,在老人去世后由被上诉人负责后续事宜。综合李树林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间的生活护理程度,一审法院酌定该一次性救济费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平均分配并无不当。另经庭审释明,上诉人其他的诉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同意保留诉权另行救济,故本院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关于一次性救济费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闻 伟 审判员 王锦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睿 书记员张艾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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