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江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孟祥宏,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河市泽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白塔镇天生村79号。

法定代表人:杨肖英,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广宗县邢清路创业大东道。

负责人:孟花报,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河市泽鸿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582民初46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告诉称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请求裁定本案依法移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明显错误,本案关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理解。第一,“标的”的法律含义,标的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即行为人意图通过法律行为所欲实现的目的和达到的效果。王利明教授认为,标的指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结合本案,标的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具体为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法律关系。一审裁定将本案标的简单归结为给付货币,显然没有正确理解标的的含义。第二,一审裁定将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货币”简单归结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明显错误。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中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显然包括了追究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利息的违约责任必然用金钱来承担,但不能以此简单的归为“给付货币”。第三,上诉人认为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案件本身给付货币,比较典型的为民间借贷合同和汇款错误的不当得利之债,本案标的为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的情形。综上,一审裁定对法律司法解释理解错误,错误地将“买卖合同关系的标的”定性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错误地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行为简单归类为“给付货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邢台经济开发区法院审理。

被告辩称

沙河市泽鸿商贸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应视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沙河市泽鸿商贸有限公司提交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宗分公司出具的《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宗分公司原材料收据》及对账的微信记录,从形式上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完成供货义务。现沙河市泽鸿商贸有限公司向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宗分公司主张货款,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上述规定,其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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