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德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照,山东海利丰(平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永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审理经过
原告夏德刚与被告郑永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德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德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承包福德隆公司的车间建筑工程,原告分包被告供排水工程劳务,工程总价款14000元,被告已支付6000元,尚欠8000元,2020年6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郑永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夏德刚为郑永刚提供劳务欠劳务费14000元,2020年6月1日,郑永刚为夏德刚出具欠条1份。后郑永刚陆续支付夏德刚6000元,尚欠8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郑永刚欠夏德刚劳务费8000元,有郑永刚出具的欠条为证,夏德刚请求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郑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郑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夏德刚劳务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郑永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夏德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潘汝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