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绪山,男,****年**月**日出生,住宁安市。

被告:凌蕊刚,男,****年**月**日出生不详,户籍地宁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绪山与被告凌蕊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蕊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绪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凌蕊刚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自2019年3月10日起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分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0日,被告凌蕊刚种地购买种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9年末还清。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凌蕊刚未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和调查重点为:原告赵绪山要求被告凌蕊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

原告赵绪山围绕本案审理重点和调查重点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据2.介绍信一份;证据3.证人吕某证言。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后未偿还借款。

被告凌蕊刚未出示证据。

法庭出示调查记录一份。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3月10日,被告凌蕊刚向原告赵绪山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借款后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凌蕊刚向原告赵绪山借款后,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凌蕊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赵绪山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9年3月10日起,按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凌蕊刚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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