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双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海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海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海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汝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海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希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海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如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海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吉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海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海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木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海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宏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无棣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九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无棣县。
十一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良,山东今正盈律师事务所蓝宝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龙,河北衡泰(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罗少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龙,河北衡泰(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盛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7号。
法定代表人:罗少军,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双红、李**、张宝金、韩汝云、韩希华、韩如清、杨吉如、张宝星、王木华、孙宏新、孙九仓与被上诉人郑国军、原审被告罗少全、原审被告天津市盛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4民初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杨双红、李**、张宝金、韩汝云、韩希华、韩如清、杨吉如、张宝星、王木华、孙宏新、孙九仓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海兴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4民初222号民事裁定书;做出终审裁定书,依法裁定本案由海兴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涉及到本案件诉讼等费用由被上诉人和一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杨双红、李**、张宝金、韩汝云、韩希华、韩如清、杨吉如、张宝星、王木华、孙宏新、孙九仓与被上诉人郑国军、一审被告罗少全、一审被告天津市盛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海兴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21)冀0924民初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郑国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件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海兴县人民法院的这个裁定是明显错误的,杨双红等11人对此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裁定书把本案件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明显错误,引用的《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都是错误的。11名上诉人是农民工,为被上诉人郑国军和一审被告罗少全、一审被告天津市盛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提供劳务,获得的是劳动报酬和工资,所以这个纠纷应当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39条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很显然,一审裁定书定型的“案由”和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的条款都是错误的。二、本案件给付劳动报酬的履行地在海兴县境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件海兴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11名上诉人为了追要劳动报酬和工资,2018年春节前多次与罗少全、天津市盛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系(当时始终联系不上郑国军),这11人都是农民工,干活挣工资养家糊口,春节前如不给工资,这个年真的困难的过不去了,所以恳求立即给付部分工资。2018年2月13日(农历腊月二十八日,还有两天过春节),天津市盛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40301232号邮政储蓄银行的转账支票,由罗少全开车来海兴县城将转账支票交给了上诉人,这就足以证明了交付劳动报酬的履行地在海兴县辖区内,11名上诉人是接受货币的一方,海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件既符合事实情况,又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三、①被上诉人郑国军的户籍地是黑龙江,天津市居住证模糊不清,或己经超期,不是有效证件,不能采用。②天津桂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郑国军于2019年2月份入住桂花园小区至今还住本小区”。通过查阅天津桂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档案,该公司是2019年3月14日才成立,怎么能证明郑国军于2019年2月份入住桂花园小区呢?显然这个“证明”内容不是真实的,这个“证明”也没有注明郑国军住在桂花园××××楼、哪个单元、哪个室,这个“证明”是虚假的,“证明”也没有公安派出所的盖章,这也佐证了“证明”的虚假。③郑国军在一审法院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的送达详细地址是“塘沽胡家园滨华花园5栋2104”,与一审裁定书中写的居住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中心庄村中仁里114号”显然不是一个地方,被上诉人郑国军提供的这个“送达地址确认书”自己佐证了天津市滨海新区不是郑国军的经常居住地。所以,一审裁定书认定郑国军在“滨海新区胡家园中心庄村中仁里114号”居住满一年以上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四、11名上诉人是农民工,国务院三令五申不得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颁布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天津市盛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国军、罗少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己经损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是法律不能允许的。五、11名上诉人(农民工)背井离乡,泥里滚,土里爬,每天汗流浃背,挣了这么点劳苦费确实不容易,全家都等着这些钱生活,在索要无门路的情况下,我们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合法权益,起诉后,被上诉人郑国军又组织虚假证据争管辖,企图让11名农民工增加诉讼成本,企图达到赖账的非法目的,敬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和照顾我们农民工的实际情况和苦衷,做出撤销一审裁定,终审裁定本案有海兴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综上所述,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敬请二审法院充分维护11名农民工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做出终审裁定书,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有海兴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围海造地工程建设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五十五条: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案件。本案中,案涉合同《天津南港工业区东港池西侧1、2、3区围埝、吹填、造陆工程三标段软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注明天津市盛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天津南港工业区东港池西侧的围海造地工程,后天津市盛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上诉人。本案系围海造地工程建设,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一审裁定适用不动产专属条款确定管辖欠妥,应予纠正。本案应以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条款确定管辖,将本案移送天津海事法院处理为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4民初22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天津海事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