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永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委托代理人:袁勇,江西希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景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环球CBD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674965036N。

负责人:罗春,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林,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永庆与被告江景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庆的委托代理人袁勇、被告江景平、被告中国阳光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永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李永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8387.51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阳光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8日,被告江景平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从江桥村往董梗村方向行驶,在7时55分左右,行驶至路口)处,与行人李永庆即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江景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湖口县人民医院、湖口县健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骨盆骨折、左踝关节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肾周血肿、头皮裂伤、肺挫伤、多处挫伤等,住院共计70天,医疗费及检查费等共计47049.51元,被告已付38900元。原告伤情基本稳定后,经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40日,营养期90日。经核实,被告江景平驾驶的赣G×××××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残评定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江景平辩称:我在2019年买的阳光保险,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险),垫付2万多。

被告阳光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前期已垫付2万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

原告李永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李永庆、江景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李永庆的户口本复印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彭泽支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江景平之间存在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交通事故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划分。

3、湖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张;湖口县健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二张,拟证明证明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骨盆骨折、左踝关节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肾周血肿、头皮裂伤、肺挫伤、多处挫伤等,医疗费用共计47,143.51元,其中被告方已付38,900元。

4、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4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480元。

5、必要陪护人员交通费发票15张,拟证明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致必要陪护人员交通费损失2,546元,请求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546元。

6、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拟证明二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江景平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金额有异议,其余请法庭依法核实,鉴定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总金额尚待核实;对证据4有异议,护理期限重新鉴定为60天,请求法院按重新鉴定结果予以评定,另首次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出险日期相近的仅有2张,其余票据无法显示与该案有直接关系;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江景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发票一组,拟证明其还垫付了1,007.9元,要求一并处理。对该证据,被告阳光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表示无异议。原告表示三性及证明目的都没有异议,但该票据的金额未计入诉请,该费用应由被告1找被告2理赔。

被告阳光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请法院按照60天评定计算护理费。对该组证据,原告表示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重鉴程序启动时,被告保险公司未授权代理人选定鉴定机构,该行为不符合民诉法规定鉴定启动的程序;鉴定结论仅部分采用医疗材料中的内容,故其鉴定内容不客观真实,例如原告有9处受伤,出院记录中明确载明原告出院后需专人护理、乘坐轮椅,但该鉴定意见书中第5部分第3段仅记载了原告的5处伤情,忽略了另外4处伤情及出院医嘱,且原告第1次住院的天数为62天,故该鉴定意见书内容不客观真实,请求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江景平表示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8日,被告江景平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从江桥村经兰亭村往董梗村方向行驶,在7时55分左右,行驶至路口)处,与行人李永庆即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景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庆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湖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20年6月19日出院,住院时间核定为62天,花去医疗住院费42534.31元,医疗门诊费1775.90元(536元+88元+144元+1007.90元),出院诊断:创伤性休克;骨盆骨折;左踝关节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肾周血肿;头皮裂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多处挫伤;高血压;中度贫血;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出院医嘱:1、专人护理,乘坐轮椅、患肢不负重下床活动……;2、低盐饮食,加强营养……。2020年9月19日,原告到湖口县健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20年9月27日出院,住院时间核定为8天,花去医疗住院费3747.20元,出院诊断:霉菌性××;慢性阻塞性肺病;高血压3级;胸膜肥厚;胸椎侧弯;肝囊肿;肾囊肿;高脂血症。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清淡饮食;定期复诊;不适随诊。上述住院时间合计70天,医疗费合计48057.41元(42534.31元+1775.90元+3747.20元),其中被告江景平垫付19907.90元(18900元+1007.90元),被告阳光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垫付20000元。

经原告委托,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永庆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护理日评定为140日,营养日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480元。对此,被告阳光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永庆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2020年11月27日,原告到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门诊费94元(80元+14元)。

另查明,被告江景平驾驶的赣G×××××号车于2019年7月28日在被告阳光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伤残评定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江景平系事故车驾驶员,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江景平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阳光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免赔部分,由被告江景平继续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和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8,151.41元(按医疗费发票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每天20元,住院天数为70天);3、营养费1,980元(按伤残情况酌情支持每天22元,营养期按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4、护理费9,083.62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江西省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444元的标准支持,另护理期综合两次司法鉴定的意见、住院天数、出院诊断、出院医嘱等酌情认定为80天,故本院支持其护理费为41,444元/年÷365天/年×80天=9,083.62元);5、残疾赔偿金19,278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故本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38,556元/年×5年×10%=19,27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7、交通费20,00元(按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转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以上损失合计83,893.03元(其中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1,531.41元;其他损失合计32,361.62元)。

因事故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42,361.62元(10,000元+32,361.62元)。不足部分41,531.41元(83,893.03元-42,361.62元),应由被告方继续赔偿。

对于初次鉴定费1,480元,因鉴定结果已部分改变,本院决定由原告承担370元,被告江景平承担1,110元。对于重新鉴定费2,600元,因鉴定结果已部分改变,本院决定由被告阳光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承担1,900元(已垫付2,600),原告承担700元。

另因被告江景平已赔付原告19,907.90元,被告阳光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20,000元,被告方一致同意按5,722.71元【(48,151.41元-10,000元)×15%】扣减非医保用药,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033.51元(41,531.41元-19,907.90元-20,000元+1,110元-700元),返还被告江景平多垫付的费用13,075.19元(19,907.90元-1,110元-5,722.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永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361.6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永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33.51元,返还被告江景平多垫付的费用13,075.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江景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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