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得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喜,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南省大福地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561025152G,住所荥阳市广武镇北陈沟村。
法定代表人:杨万勇。
审理经过
原告张得增与被告河南省大福地园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得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大福地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得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89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左右,经朋友介绍原告来到被告河南省大福地园林有限公司干活,从事工种为绿化工,约定每天100元,截止至2017年6月初,被告欠工资8935元至今未还,2020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省大福地园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9日,被告河南省大福地园林有限公司出具工资欠条一份,载明:由于公司暂时资金困难,拖欠张得增工资捌仟玖佰叁拾伍元整(8935元),计划2020年5月底前结清工资,打此欠条证明属实。原告陈述被告未支付该笔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大福地园林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张得增工资893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89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省大福地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得增工资89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河南省大福地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