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男,汉族,无业,住调兵山市。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址不清。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此借款于2020年1月22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2,600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崔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庭前本案工作人员与被告崔某某电话联系,被告崔某某在电话中明确表示该笔借款属实。已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余下2600元未偿还。
原告举证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崔某某未到庭未能质证,本院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本院认为 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元,并承诺2020年1月22日还清。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定。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崔某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名为“欠条”实为借条)一张。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承诺于2020年1月22日还清。借款后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600元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2,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因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2,6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永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冯丽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乔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