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杨某,住太原市。
被告:石家庄聚和港物流园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1,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史某2,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史某1,住山西省芮城县。
委托代理人:史某2,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史某2,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石家庄聚和港物流园区有限公司、被告史某1、被告史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史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聚和港物流园区有限公司、被告史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20年11月16日,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石家庄聚和港物流园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2、被告史某1的委托代理人史某2、被告史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万元;二、判令三被告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4月24日利息为326.4万元(2016年4月25日-2020年4月24日,共计四年,月息按2%计算);三、本案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石家庄聚和港物流园区有限公司、被告史某1签署《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石家庄聚和港物流园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其中本金660万元是原告受让转让方谢雁与被告石家庄聚和港物流园区有限公司、被告史某1的到期债权,剩余本金3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被告指定账户。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出借本金1000万元的义务(鉴于案由不同,其中本金660万元原告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另案起诉)。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居满后,被告石家庄聚和港物流园区有限公司一直未能按照约定偿还,2017年5月5日,被告史某1、被告史某2自愿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但三被告最终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石家庄聚和港物流园区有限公司、被告史某1、被告史某2辩称,借款340万的借款事实不认可,实际借款310万元。2016年4月26日、27日分别入账100万,共扣除5万的砍头息。2016年5月3日、2016年5月13日共计入账120万元,当天又转过去5万元,也是砍头息。所以实际借款310万元。2、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的326.4万的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2016年5月28日到2016年10月1日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130万元,2016年10月28日还原告本金70万元。2016年11月12日还本金20万,2017年5月15日还本金33万,2017年5月17日还本金7万,共计向原告还本金130万元整。3、被告史某1和被告史某2不应当作为担保人,在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是在张某带人限制人身自由威逼胁迫下签署,应当视为无效。其次,即便承诺书有效也已经过了担保时效,根据担保法26条,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4、原告主张的借款应以实际欠款本金结合最新民事法规定的贷款利率来计算。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被告石家庄聚和港物流园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数额为1000万元(其中340万元为本案原告主张借款,660万元为债权转让,原告另案起诉),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5日至10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史某1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保证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出借97.5万元、4月27日出借97.5万元,5月3日出借70万元、5月13日出借50万元,共计315万元。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6月27日、6月30日、7月25日、8月30日、9月1日、9月5日、9月27日、9月30日、10月1日、10月28日、11月12日支付原告340万元本金对应的利息8.5万元、6.8万元、1.7万元、8.5万元、3.4万元、1.7万元、3.4万元、3.4万元、3.4万元、1.7万元、23.8万元、6.8万元,共计73.1万元。2017年5月5日,被告史某1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被告史某1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月息2.5%,至出具承诺时未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并承诺2017年5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借款截止2017年4月23日的利息77万元。如未归还,被告史某1、被告史某2自愿接受原告向其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史某2在承诺书上的承诺人处签字。2017年5月15日、5月17日分别支付340万元本金对应的利息11.22万元、2.3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石家庄聚和港物流园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息2.5%,按月付息的事实双方均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有四:
一、借款本金的数额。根据原告当庭出示的银行流水和付款凭证可知,原告分四笔向被告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对该四笔借款的支付也予以认可。对前两笔即4月26日的97.5万元和4月27日97.5万元,原、被告均认可是两笔100万元预先扣除利息后视为实际支付,故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计算本金,后两笔即2016年5月3日的70万元和5月13日的50万元,被告称于收到借款当日各返还了2.5万元合计5万元的利息,原告对此未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后两笔120万元应为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以上四笔借款本金共计315万元。
二、被告向原告自2016年5月28日至11月12日支付的共计73.1万元和2017年5月15日、5月17日分别支付的11.22万元、2.38万元是对利息的归还亦或是本金。根据被告史某1、被告史某22017年5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可知,2016年5月28日至11月12日,被告共计支付的215万元,均为对1000万借款利息的支付。结合原告的诉求可知,原告仅主张每月2%的利息,故本案2016年5月28日至11月12日支付的73.1万元对应的以315万元为本金,每月2%计付的利息超出的部分应作为本金扣除,即截止2017年5月17日,被告石家庄聚和港物流园区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款尚欠本金2811615.54元和利息210765.85元。
三、被告史某1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史某1作为本案的保证人和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一人独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史某2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史某1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被告史某1、被告史某22017年5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确认的承受追要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系原告向被告史某1主张保证责任之后产生的实体还款义务,作为共同承诺人的史某2应当与被告史某1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史某2在本案中并非保证人,而系债务加入方,故其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还款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家庄聚和港物流园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811615.54元及至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210765.85元和从2017年5月18日起以2811615.54元本金为基数按利率为2%/月计付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史某1、被告史某2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4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143元,被告石家庄聚和港物流园区有限公司、被告史某1、被告史某2负担48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