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遵义驰俊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与宁波路交汇处维也纳春天小区3期1-3-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6ECD060M。

法定代表人:唐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洪、陈秦美智(实习),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东风桥头合悦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4782917N。

法定代表人:顾福开,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国、文小艳,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遵义驰俊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俊宝公司)与被告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俊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洪、陈秦美智,被告高原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顾福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国、文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驰俊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219,029.9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5%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约7000吨钢材用于其承建的“智博·南府锦”建设项目。双方约定由原告先行垫付钢材款累计达500万元后,由被告于每车货到工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钢材款及利息(利息以每车货到工地之日起按月利率2.5%据实有天数计算),相关运费及下车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尽管被告存在严重拖延付款的行为,但是原告仍然按约供货至2020年3月20日。其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钢材4078.257吨,总货款及利息共计为22,463,783.72元;被告实际支付部分款项后,下欠货款本金8,219,029.91元至今仍未履行。

被告辩称

被告高原公司辩称,双方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后,发生交易次数较多,双方对实际供货数量及支付货款情况一直存在争议,需要委托第三方对此进行司法审计。2018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经办人员陈雪彬在没有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将其中400万元转回被告废弃账户,随即陈雪彬又指使他人将该款私自挪作他用,后仅向原告归还50万元。该400万元实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在被告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私自将该款出借给陈雪彬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前述款项差额350万元已涉嫌经济犯罪,被告已向XX机关报案,且XX机关已经受理陈雪彬等人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一案并正在侦查过程中,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另外,陈雪彬直接参与了原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过程,其对案件事实比较清楚,且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追加陈雪彬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垫资500万元货物后,被告才于每车货到工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付款,逾期未付才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因此,垫资未满500万元且每车货到工地七天之内不应计算利息。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实为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6%三倍之多,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本案应委托第三方对供货数量、往来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进行司法审计,追加陈雪彬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应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待陈雪彬等人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一案审结后恢复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驰俊宝公司与被告高原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约7000吨钢材用于红花岗区剑江路“智博·南府锦”工程项目。合同约定:(一)钢材价格按货到工地现场当日《我的钢铁网》(××)中“遵义市建筑钢材价格行情”公布的相应厂家价格执行,若无网价的厂家按水钢网价下浮30.00元/吨执行;(二)原告先行垫付钢材款累计到500万元(即供应价值500万元的钢材)后,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货款及利息(利息以每车货到工地之日起按月利率2.5%据实有天数计算);原告垫资500万元完毕后,被告应于每车货到工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若未付款原告可终止供货并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吊运费45.00元/吨(运费33.00元/吨、下车费12.00元/吨)由原告垫付后,由被告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三)被告指定收货人周林对货物品种、规格、数量、价格等进行核对,经周林确认无误后在送货(结算)单上签字作为结算凭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钢材并经被告指定人员对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吊运费逐一核对,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12月23日;被告已按约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其中,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万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返还货款400万元。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交易数量及货款总额、被告欠付货款金额及利息进行鉴定。该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采取先本后息的方式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截至2020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共计供应钢材6699.07吨,货款总额为30639063.49元;被告已付货款25819267.31元,尚欠货款4819796.18元;2.截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因欠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202897.27元;3.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息9022693.45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以其经办人员陈雪彬对案件事实较为清楚,且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陈雪彬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外,被告以XX机关已经受理陈雪彬等人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一案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裁定将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驰俊宝公司与被告高原公司所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供应钢材并经被告指定人员核对签收,其供货义务已经完成;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结合审计鉴定意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4,819,796.18元。原告所主张货款金额超过4,819,796.18元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实质是明确逾期付款所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原告所提出的利息主张,实质是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和被告所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酌情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1.5%。按照中介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截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202,897.27元,但该利息是采取先本后息方式并按月利率2.5%计算所得,本院将其调整为2,521,738.36元(4,202,897.27元÷2.5%×1.5%)。通过调整,截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息7,341,534.54元(4,819,796.18元+2,521,738.36元),并应自2020年9月1日起以欠付货款4,819,796.1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继续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利息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之规定,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被告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陈雪彬只是被告的经办人员,其对本案诉讼标的显然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加之原告所供应的钢材已由被告指定人员逐一核对签收,且经本院委托中介机构已对双方交易数量、货款总额、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作出明确鉴定意见。本案事实清楚,且陈雪彬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追加陈雪彬为本案第三人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XX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之规定,XX机关虽然已经受理陈雪彬等人涉嫌挪用资金犯罪案件,但该案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陈雪彬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遵义驰俊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8月31日的货款本息共计7,341,534.54元,并自2020年9月1日起以欠付货款4,819,796.1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继续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遵义驰俊宝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4,67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39,670.00元,由原告遵义驰俊宝商贸有限公司承担4,240.00元,由被告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4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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