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子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斌,肇源县行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国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刚,黑龙江延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工业开发6区2号一至五层。
法定代表人:王春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旭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陈树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北辰绿色家园F-08-09商服。
法定代表人:王普庆,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子会诉被告许国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陈树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斌、被告许国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旭航、被告陈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子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四被告在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0801元。庭审时变更为70281.03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6日17时,被告许国峰驾驶黑EX××××号货车,行驶至肇源县新站镇旭日村时,与对向陈树春驾驶的黑E4××××客车相撞,黑EX××××号货车又与原告驾驶的黑E3××××轿车相撞,致使三方车辆损坏,李子会及其乘车人王兴安受伤。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肇源县交管局认定,许国峰承担全部责任、陈树春和李子会无责任。被告许国峰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陈树春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肇源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经华安保险公司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1,86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为70,801元,其中医药费10,203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12,174元、护理费6,087元、鉴定费4,77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许国峰辩称,原告因此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和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合理范围内的许国峰同意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阳光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陈树春辩称,陈树春是无责任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缺席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6日17时,被告许国峰驾驶黑EX××××号货车,行驶至肇源县新站镇旭日村时,与对向陈树春驾驶的黑E4××××客车相撞,黑EX××××号货车又与原告驾驶的黑E3××××轿车相撞,致使三方车辆损坏,许国峰、李子会及其乘车人王兴安受伤。原告被送往肇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挫伤、肋骨骨折、胆囊结石、腔隙性脑梗死,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9680.03元。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肇源交管局认定,许国峰承担全部责任、陈树春和李子会无责任。被告许国峰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陈树春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肇源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花去鉴定费1,800元。经黑龙江省众大保险公估有限公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1,865元,花去鉴定费2,875元。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许国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由阳光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许国峰赔偿。
原告因此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合理计算。
一、医疗费用为15,380.03元。包括:1.医药费9680.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x100元/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x60天)。
二、伤残费用为18,011元,包括:1.误工费,本院按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2,007元(36,523元/年÷365天x120天)。2.护理费,本院按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6,004元(36,523元/年÷365天x60天)。
因本起事故中还有一名伤者王兴安,王兴安的医疗费为8,683.9元,两名伤者的医疗费已超出两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两名伤者应按比例分享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原告的医疗费为15,380.03元,占两名伤者医疗费用的64%,因此在两车交强险医疗责任19,800元限额范围内分享12,672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1,80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10,872元。超出的2,708.03元由被告许国峰承担;
原告的伤残费用为18,011元,另一名伤者王兴安的伤残费用为3,604元,未超过两车伤残赔偿限额,故应当由阳光保险公司按照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与责任限额之和198000的比例(91%)赔偿原告,计16,390元,由华安保险公司按照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元与责任限额之和198000的比例(9%)赔偿原告计1,621元。
三、车辆损失31,865元。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100元,由被告许国峰承担29,76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子会医疗费10,872元、伤残费用16,39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9,2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子会医疗费1,800元、伤残费用1,621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3,5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被告许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子会医疗费2,708.03元、财产损失29,765元,合计32,473.03元;
四、驳回原告李子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4,675元,由被告许国峰负担5,391元,由原告自负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