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
被告:刘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
被告:李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与三被告刘某1、刘某2、李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及其证人杨某被告李某1及三被告证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返还给原告彩礼款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2、李某1系被告刘某1的父母,2019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某1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按乡村习俗原告与被告举行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婚前在三被告家通过媒人给付三被告彩礼款共计140000元。被告刘某1于2020年4月26日离开原告家再未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彩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刘某1、刘某2、李某1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起诉,理由如下:1.刘某2、李某1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人没有收到原告的彩礼款;2,刘某1与原告经媒人李某2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9年农历10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换东西男方给女方款18800元,举行同居仪式前,男方通过李某2给付121200元,其中包括给女方买三金款38000元、买家电20000元、给女方买衣服准备结婚物品10000元,当时并没有说是彩礼,李某2是女方的姨妈、原告的舅妈,所以二人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同居后赶上疫情,被告刘某1不能外出务工挣钱,所以遭到了原告的嫌弃,原告母亲多次要求媒人李某2去和女方交涉,让李某2把刘某1送回娘家,男方明确表示钱、物不追究,只要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就行,并明确表示男方有条件有物质基础能娶到老婆,在这种条件下,媒人将刘某1送到娘家,刘某1的父母当时都很生气,质问媒人,这又不是动物,说不要就不要,媒人将男方不追究任何财物的条件表达给被告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2020年4月26日将女方送回娘家。后来原告方没有与他人结婚,甚至连介绍对象的都没有,想和女方和好或者去登记,女方没同意,引起了本案诉讼。根据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不再追究任何钱和物,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某2、李某1系被告刘某1的父母。2019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某1经李某2介绍相识并订婚—即民间说的换东西,李某2是原告的舅妈,被告刘某1的姨妈,后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订婚时和同居前通过李某2给付被告刘某1款共计140000元。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及父母希望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原告的父母要求李某2把被告刘某1送回去,称人“不要了”,并称彩礼也不要了。说好后,原告的父母和李某2一起把被告刘某1送回娘家。当时原告在北京打工,晚上其父母打电话告知原告,原告也表示“不要她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将被告刘某1“送回”娘家,给被告的钱不要了,原告父母放弃彩礼(即不要钱)的行为,三被告有理由相信是原告的父母有代理权,事实上当晚原告父母告知了原告,原告表示支持;原告和其父母打电话不会只谈不要人而不谈不要钱,且在把刘某1送回娘家后无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家主张彩礼,原告父母表示放弃彩礼、被告同意后,因双方行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和被告刘某1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并生效,未经对方同意双方均不得单方变更或解除,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给原告彩礼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