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告:祝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法定代理人:闫某(系祝某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泉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喜田,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闫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颖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伟,安徽颍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89号金时代广场1楼9-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26318384N。

法定负责人:吕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闫某、祝某与被告闫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喜田、被告闫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闫某、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闫某各项费用186556.28元、祝某各项费用6255元(合计:192811.28);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4日19时05分许,闫明明驾驶皖K5××××号小型轿车沿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寺前居委会乡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伍三路(三门幼儿园)后王管路段时,撞上由西向东步行的郭芳、祝某、闫某,造成郭芳,闫某、祝某受伤,皖K5××××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人民医院确诊,原告闫某颈椎C5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第2掌骨基底部及小多角骨骨折;原告祝某枕骨骨折。经鉴定,闫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误工期3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15日;祝某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30日。该事故经阜阳市区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事故大队认定,被告闫明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芳、祝某、闫某无责任。经查,被告就皖K5××××号小型轿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闫明明辩称:1.闫某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较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用以实际费用清单为准,并与住院发票相印证;2.对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是15天,而非16天;3.交通费应是15天乘以10元,原告起诉护理期限过高,不应是160元,应以135.54元计算,护理费期限不应以160天,后续治疗的20天不应计算在内,营养费90天过长,后续治疗的30天不应计算内,误工费计算明显错误,应以定残前一日止,以128.54元计算,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应以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祝某的赔偿数额计算不明确,如何计算怎么得出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被告闫明明在案发时,该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是承担责任主体,即使被告醉驾,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4.案发后,闫明明垫付562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作出扣除。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驾驶人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如果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保险公司有权向侵权人和被保险人闫明明追偿。2.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同意被告闫明明代理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被告闫明明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闫明明提供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能够证明其住院及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生活护理服务票据,该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无签字,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闫某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其余部分予以认定;4.被告闫明明提供的事故车辆保单,能够证明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该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5.被告闫明明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7张,因部分转账未显示系为原告交付的费用,原告只认可收到53000元,故本院认定金额为53000元;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因被告闫明明系醉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内免除责任。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4日19时05分许,被告闫明明醉酒后(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8.2mg/100mL)驾驶皖K5××××号小型轿车沿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寺前居委会乡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伍三路(三门幼儿园)颍泉区伍明镇后王营路段时,撞上由西向东步行的郭芳(怀抱祝某)、闫某,造成郭芳、闫某、祝某受伤,皖K5××××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被送到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闫某颈椎C5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第2掌骨基底部及小多角骨骨折,于2020年7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及头颈胸矫形器费用合计46369.28元;2020年9月11日支付门诊复查费用712元;2020年10月16日支付门诊复查费用178元。原告祝某经诊断为枕骨骨折,支付门诊医疗费合计1539元;2020年10月16日支付门诊复查费用16元。2020年10月11日,该事故经阜阳市区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事故大队认定,闫明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芳、祝某、闫某无责任。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12日受闫某的委托对其损伤致残程度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后续治疗费用评估,2020年10月22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闫某因交通事故致C5椎体骨折伴脱位,临床行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误工期3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15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12日受闫某的委托对祝某损伤护理期、营养期评定,2020年10月22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祝某损伤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30日。被告闫明明驾驶的皖K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闫明明,闫明明对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11日12时起至2021年6月11日12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已预先支付闫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闫明明已支付闫某费用合计5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闫明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某、祝某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闫某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47259.28元(46369.28元+712元+178元)、误工费21851.80元(128.54元/天×170天)、护理费12198.60元(135.54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150元(1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75080元(3754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66889.68元。关于闫某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祝某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555元(1539元+16元)、护理费2710.80元(135.54元/天×2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合计5165.80元。上述闫某与祝某费用合计为172055.48元,由被告闫明明承担,但闫明明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闫明明已支付的费用53000元应优先扣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扣除上述费用后,剩余费用119055.48元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因闫明明属醉驾,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可依法进行追偿。但应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支付闫某医疗费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祝某各项损失合计119055.4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预先支付10000元医疗费后,余款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闫某、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6元,减半收取2078元,由原告闫某、祝某承担838元,被告闫明明承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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