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秋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学余,男,****年**月**日出生,汉,住湖**省省。
被告:陈秋山,男,****年**月**日出生,,住湖**省宁乡县乡县。
被告:肖建中,女,****年**月**日出生,住湖**省宁乡县宁乡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桑枣村桑枣大厦1、2楼。
负责人:彭敬民,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勋,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邓秋平诉被告孙学余、陈秋山、肖建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秋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被告肖建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学余、陈秋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邓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学余、肖建中、陈秋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8140元;2、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由被告孙学余、肖建中、陈秋山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肖建中驾驶湘A7XX**小客车由湘乡市金薮乡往翻江镇方向行驶,途径湘乡市金薮乡马坪村西冲地段时,遇孙学余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从公路右侧小路驶出,两车在公路右侧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及孙学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建中与孙学余负同等责任,邓秋平无责任。原告伤后即往湘乡市人民,住院**天院58天。2016年12月26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构成2个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和门诊治疗4个月,预估医疗费5000元,适时拆除内固定费用为7,住院**个月院1个月。湘A7XX**小客车为被告陈秋山所有,并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辩称 被告肖建中口头辩称:已支付邓秋平医药费1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且我方仅承担应承担部分。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赔偿清单中费用主张过高,或证据不足,应予以核减。医疗费包含了非医保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由答辩人承担;后期治疗费过高,应予核减;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护理费因护理人为其丈夫,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其护理依赖程度被答辩人未进行鉴定,建议按住院天数一人计算;交通费无票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不由答辩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认定2000元;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缺乏证据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财产损失缺乏依据。二、答辩人只承担50%范围内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三、邓秋平事发时年满62岁,伤残计算年限应为18年,另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原告5000元。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肖建中驾驶湘A7XX**小客车由湘乡市金薮乡往翻江镇方向行驶,途径湘乡市金薮乡马坪村西冲地段时,遇孙学余驾驶的未注册登记两轮摩托车搭乘邓秋平从公路右侧小路驶出,两车在公路右侧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孙学余、邓秋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1日,经第20160084号《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建中、孙学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邓秋平无责任。邓秋平受伤后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2016年12月26日,经湘潭州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34号《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邓秋平所受损失构成2个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和门诊治疗4个月,治疗费5000元,适时拆除内固定费用为,住院**个月住院1个月。原告邓秋平伤前租住于涟源市蓝田街道新新社区,并在涟源市鞋道折扣店工作,月工资1800元。
另查明,湘A7XX**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邓秋平的损失为:1、医疗费49875.05元(含未结清的住院费45531.55元,门诊费4343.5元);2、后续治疗费12**住院伙食补助**元助2900元(50元/天×58天);4、护理费6728元(116元/天×58天);5、误工费10620元(1800元/月÷30天×177天);6、伤残赔偿金61942.32元(31284元/年×18年×0.11);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666.6元;10、营养费1500元,以上合计154231.97元。被告肖建中已垫付原告15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已垫付原告5000元。
以上事实,有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居住证明、涟源市鞋道折扣店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邓秋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根据实际发生的有效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依原告主张**元/天计算元/天计算;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建议确定,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16元/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伤前在涟源市鞋道折扣店工作,月工资1800元,按此标准予以计算;营养费酌定1500元;交通费系原告就医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湘A7XX**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邓秋平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孙学余在本院亦提起诉讼,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对该两名伤者的赔偿进行分担,故在医疗费赔偿项下,原告孙学余应获得赔偿额为4785.18元,邓秋平应获得赔偿额为5214.8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孙学余应获得的赔偿额为53974.54元,邓秋平应获得赔偿额为56025.46元,以上原告邓秋平在交强险内获得赔偿额共计61240.28元。剩余损失92991.69元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孙学余、肖建中各承担50%,即46495.85元。湘A7XX**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肖建中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0%非医保用药2233.01元[(49875.05元-5214.82元)×50%×10%]及鉴定费833.3元(1666.6元×50%)后承担43429.54元,被告肖建中尚应承担3066.31元。被告陈秋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建中已垫付原告15000元,故尚应退付11933.69元,该款可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支付原告理赔款时予以退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邓秋平56240.28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邓秋平43429.54元,共计99669.8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其中直接向原告邓秋平支付88231.13元,向被告肖建中支付11438.69元(已扣除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95元);
二、被告孙学余在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邓秋平46495.85元;
三、被告肖建中赔偿原告邓秋平3066.31元(已给付);
四、驳回原告邓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肖建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士忠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魏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