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黄爱珍,女,****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武宣县人,住广西武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军,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覃志逢,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武宣县人,住广西武宣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爱珍与被告覃志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爱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覃志逢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9,446元(其中2019年2月8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18,648元;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2月22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为3,798元,以后的利息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 -2- 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夫妇提出借款50,000元,并愿意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鉴于熟人关系,其夫妇商量同意以其个人名义出借。被告借款后,前两年基本能够按约定给付利息,2017年3月以后开始不按期支付利息或少给利息,年底时,被告答应在2018年2月春节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后经多次催款,被告仍然无法按期归还,同时强烈要求宽限一年,并表示从2019年2月8日开始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为此,双方于2019年2月8日重新订立借条,再次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20年4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黄爱珍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且未归还的事实。 庭审质证时,覃志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覃志逢辩称,涉案款项不是借款,是当时原告参与合伙汽车美容店的合伙资金,当时是跟原告儿子赖廷勇拿的钱。原告退伙后,因没有资金退给原告才出具了借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黄爱珍与覃志逢系朋友关系。2018年2月19日,覃志逢以资金紧张为由向黄爱珍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20日至2018年8月30日,月利率为1%。因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覃志逢于2019年2月8日重新向黄爱珍出具借条,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8日,月利率为3%。逾期后,覃志逢只于2020年4月3日向黄爱珍支付了借款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付。经多次催款未果后,黄爱珍即 -3- 诉至本院。庭审中,覃志逢表示,其对黄爱珍主张的利息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庭审笔录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行为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诚信守诺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18年2月20日出具借条以后已经向原告支付多少款项,其庭审中辩称支付的金额不止3,000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自认2018年2月20日以后其收到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志逢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黄爱珍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覃志逢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爱珍支付2019年2月8日至2021年2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9,446元,此后的借款利息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付,利随本清。 -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6元,依法减半收取计768元,由被告覃志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韦 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肖大标 书 记 员  陈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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