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灿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朝辉,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奕彬(曾用名郭晓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马灿彪与被告郭奕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灿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奕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灿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80万元的6%每年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2015年年底,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借到现金20万元,11月28日借到现金20万元;2016年1月7日借到现金10万元,2月5日借到现金10万元,12月14日借到现金20万元,以上借款共五笔合计80万元整。被告借到款项后,原告因与被告为朋友关系,一直未主动向其追讨,但近期原告因经济紧张联系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郭奕彬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马灿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马灿彪的身份证、郭奕彬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8日的20万元借条、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的20万元借条、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7日的10万元借条、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5日的10万元借条、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的20万元借条。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奕彬以其曾用名郭晓雄的名字出具5份借条交原告马灿彪存执,5次向原告借款共80万元;其中2015年11月8日借款20万元,2015年11月28日借款20万元,2016年1月7日借款10万元,2016年2月5日借款10万元,2016年12月14日借款20万元。2019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灿彪借款给被告郭奕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予认定。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80万元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奕彬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马灿彪借款8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9年7月4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1300元,均由被告郭奕彬负担。原告马灿彪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予以退还。被告郭奕彬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8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钟志浩 人民陪审员 高思泽 人民陪审员 林楚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郑泽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