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凡瑞,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连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云,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辉与被上诉人徐连保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7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凡瑞、被上诉人徐连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辉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30日就案涉房屋维修费用等向淮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当庭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作出(2020)豫1527民初187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上诉人撤诉。随后,在同年8月13日,被上诉人又一次就解除《房屋代建协议》等向淮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案号为(2020)豫1527字第2518号的传票,但最后上诉人并没有收到法院对于案件审理结果的相关法律文书。在2020年12月2日,被上诉人再一次就解除《房屋代建协议》等向淮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与第二次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此次诉讼,法院作出了(2021)豫1527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就同一个事情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严重干扰了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对司法资源是一种极大的损耗与浪费,很难排除其恶意诉讼之嫌。二、一审法院所采信使用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河南正合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是被上诉人一方自行委托相关机构鉴定而来的,既没有同上诉人共同去委托,也没有在法院的主持下,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并且鉴定时也没有通知法院和上诉人去现场,又如何去判断和证实检测报告中所采用内容的真实性?况且该检测报告作为证据使用也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就该检测报告提出过异议,但法院并没有采纳。所以一审法院将该检测报告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判决解除合同,是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退一步讲,如果被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是真实的,但该检测报告显示“经检测该建筑二楼现浇板存在安全隐患,建议委托有相关资质的设计和加固单位对该楼二层楼板加固或拆除后重新施工”而一审法院却据此武断的认定“属于严重质量问题,该房屋已有安全隐患,不适宜居住,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己不能实现,故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的这种认定太主观化不客观,更是不公正的。检测报告只是说二楼现浇板存在安全隐患,建议对其加固或者拆除后重新施工,也就说这种隐患通过后期的维修是完全可以消除的,其并不影响房屋的正常居住和使用。同时,检测报告并没有认定这种情况属于严重质量问题,且不适宜居住,所以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势必就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也不利于保护正常的民事交易行为的社会环境。四、一审法院判令案件受理费用5943.46元,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也是不合理的。案件受理费5943.46元是基于被上诉人全部的诉讼请求所产生的,而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并没有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但却让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显然是不合理的。
被上诉人辩称
徐连保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徐连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书》,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鉴定费用9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房屋装修费用7056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2月14日,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徐辉在其自家老宅基上准建工程伸缩缝向东第二套,归原告所有,出售价格为23万元,并约定根基起来时支付50%,封顶后付30%,余款等房屋手续及下水道等附属设施修建完成后支付,房屋三年内有任何问题由被告承担责任。2015年2月11日,房屋交付时,双方又签订一份《房屋代建协议》,约定代建费23万元,当日交款、当日交房,被告办理房屋规划、准建等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支付被告21万元,被告交付了房屋。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房款已结清的收据。至此以后,除原告家人偶尔临时居住外,房屋处于闲置状态,直到2020年3月份,原告在对该房屋装修时发现房屋二层主要房间地面均有环状裂缝,2020年4月14日,经河南正合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具的检测报告显示“经检测该建筑二楼现浇板存在安全隐患,建议委托有相关资质的设计和加固单位对该楼二层楼板加固或拆除后重新设计施工”。后双方进行了协商,原告也曾提起诉讼,因原告提出双方自行和解,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后双方仍在维修标准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产生纠纷,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且民法典施行前双方已为房屋的质量发生争议,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原告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直接以诉讼方式提出解除合同,故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等部分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虽然签署了两份协议,但自认标的一致,双方实际属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销售给同村村民,房屋建成后未向原告提供该房屋相关质量验收合格材料,按照建筑工程质量相关管理规定,其主体结构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使用年限,而本案涉案房屋,在建成交付后仅五年时间,就发现板面多处裂缝,并无负弯矩钢筋布置,混凝土实测强度低于C10,远低于一般建筑标准C25。属于严重质量问题,该房屋已有安全隐患,不适宜居住,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合同,法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9000元,因涉案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9000元损失,被告应当予以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涉案房屋装修费用损失70564元,因无装修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双方自认差距较大,无法确认实际损失数额。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14日签订的关于房屋买卖的《合同书》自2021年3月9日解除。二、被告徐辉返还原告徐连保购房款210000元。三、被告徐辉支付原告徐连保房屋鉴定费用9000元。四、驳回原告徐连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3.46元,由被告徐辉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徐辉与被上诉人徐连保之间因房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原审查明徐连保曾就本案纠纷提起过诉讼,后提出双方自行和解,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因双方在维修标准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徐连保提起本次诉讼,故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中徐连保出具了由河南正合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证明涉案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徐辉虽对此检测报告不予认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质量合格,故在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维修协议的情形下,原审支持徐连保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诉讼费承担部分因原审未全部支持徐连保的诉请,故应适作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5943.46元,由徐连保承担1358.46元,由徐辉承担45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上诉人徐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