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忠,任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润泽,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李清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赵春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李清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曾宪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宛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宛城信用社”)与被告李清显、赵春雷、李清波、曾宪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法律手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城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润泽、被告李清显、李清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春雷、曾宪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宛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截止2021年1月5日利息16,293元,合计116,293元,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清偿2021年1月5日至本息实际还清日止的所有利息、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赵春雷、李清波、曾宪林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清显于2019年9月19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00,000元,属保证担保贷款,贷款于2020年9月19日到期,由被告赵春雷、李清波、曾宪林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要,但各被告至今未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清显辩称,贷款属实,无异议。

被告李清波辩称,贷款属实,担保属实,无异议。

被告赵春雷、曾宪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贷款属实,该笔贷款已经发放至李清显账户中,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

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实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李清显、李清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清显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并出具宛城区农村信用社(个人)信贷业务申请承诺书,担保人李清波、赵春雷、曾宪林出具担保承诺书。2019年9月19日,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郊信用社与被告李清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3‰;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9年9月19日,被告李清波、赵春雷、曾宪林作为保证人与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郊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李清显(债务人)与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郊信用社(债权人)在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19日期间内连带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9年9月19日,被告李清显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李清显;借款金额100,000元整;期限自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19日;利率为9.3‰。被告李清显在借据上签字并捺指印,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郊信用社在借据上盖章。2019年9月19日,原告将贷款100,000元发放至被告李清显的账户内。截止2021年1月5日,被告李清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未付利息16,293元。

另查明,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郊信用社为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清显向原告申请100,000元贷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上述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均为真实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清显发放了100,000元贷款,被告李清显作为借款人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清显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欠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罚息问题。因目前贷款已到期,截止2021年1月5日应付利息为16,293元,该部分欠息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同时被告应自2021年1月6日起在月利率9.3‰的基础上加收50%支付逾期罚息至款项还清时止。

二、被告李清波、赵春雷、曾宪林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真实有效的合同,被告李清波、赵春雷、曾宪林自愿为被告李清显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保证人之间形成了共同担保的意思联络。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保证期间未超过,故被告李清波、赵春雷、曾宪林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就被告李清显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清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21年1月5日未付利息16,293元,并自2021年1月6日起在月利率9.3‰的基础上加收50%支付逾期罚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清波、赵春雷、曾宪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李清显、赵春雷、李清波、曾宪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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