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司常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秦文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任水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司常林与被告秦文生、任水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常林,被告秦文生、任水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司常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7400元(利息从2015年10月13日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本息共324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每三个月还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返还本息256000元,截止2018年8月又还本息110000元。至今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借口拒不还原告所欠本息324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秦文生辩称:借款40万元属实,当时因为做生意需要钱,向原告借款,在2015年10月13日还款25.6万元,这25.6万元有本有息,其中本是20万元,5.6万元的利息,2015年10月15日以后到2018年8月之间分又陆陆续续还了原告11万元,这11万元是本钱。因为原告扣我工资2300元,这2300元用于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我和原告合伙做生意的时候人家还欠我跟原告24000元,这24000元应给我一部分。

被告任水叶辩称:我对这件事不清楚,我已经跟被告秦文生离婚,他们之间的借款和我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文生向原告司常林借款40万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司常林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月息2分每三个月一返息。借款人秦文生2015年3月17日”。被告秦文生于****年**月**日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5.6万元。后被告秦文生于****年**月**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共计偿还原告11万元,其中原告认可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6万元,剩余本金15万元未偿还。经原告催要该借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秦文生向原告司常林借款40万元,有被告秦文生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借款后被告秦水生先后偿还原告司常林借款本金250000元,对剩余的150000元本金未予偿还,被告秦文生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10月13日至2020年9月21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约定涉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被告在2015年10月13日还款25.6万元,其中还本金20万元、还利息5.6万元,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共还款11万元,原告认可其中还本金5万元、利息6万元。2015年10月14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的利息应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为134400元,减去被告偿还的6万元利息,该期间剩余未还利息为74400元。2018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为7360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21日期间的利息应以15万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15.4%计算为2053.33元。综上,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13日至2020年9月21日期间利息共计为150053.33元(74400元+73600元+2053.33元=150053.33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秦文生所称的扣除全勤奖金和取暖费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司常林要求被告任水叶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2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被告任水叶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司常林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53.33元;

二、驳回原告司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原告司常林负担228元,被告秦文生负担2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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