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树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易贤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渡办事处唐家××社区××号。

审理经过

原告李树华诉被告易贤伟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李树华、被告易贤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树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设计图纸及办理房屋相关报建手续时的缴费收据返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及何卫华订立了一份《合作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街××号××地作为建设用地,由双方合作新建房屋,并就建房投资及建成后的房屋分配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原告及原告女儿李妍的名义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并领取后保管。由于原告及被告及何卫华在合作过程中发生争议,致《合作建房协议》无法履行。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向新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作建房协议》无效。新化县人民法院和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6)湘1322民初35号和(2016)湘13民终12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作建房协议》无效。《合作建房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双方未能就合作建房期间的相关问题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再次起诉,提出了请求判令将合作所建房屋归原告所有和判令被告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红线图》、《土地使用证》等建房手续返还给原告等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在起诉时,并不清楚办理的建房手续具体有哪些,因此,在诉讼请求中未将《施工许可证》、《设计图》及办证时的缴费收据一一列明,二十在所列举的建房手续后加上一个“等”字概括。虽然,在庭审时,原告提出了在被告保管建房手续中,除诉讼已列举之外还有《施工许可证》、收据及《图纸》,并要求退还,但2019年6月27日,新化县人民法院的(2019)湘1322民初65号民事判决,只将诉状中列明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红线图、《土地使用许可证》判决被告归还给原告。现双方在履行该判决时,被告未将施工许可证、收据及图纸归还。综上,原告与被告及何卫华合作所建的房屋已由法院判决归原告所有,而保管在被告处的相关建房手续理应全部归还给原告。现被告以各种借口不将《施工许可证》、《设计图》及交费收据归还,为此,原告只得再次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易贤伟答辩要点:根据原告所说的相关判决书,其中我们投资的钱和利息还有20万左右原告并没有给我们,该案目前已经进入了执行阶段。原告本案诉求的相关证件已经全部交给了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并且由执行局已经返回给原告。原告的房屋是私人房子,不可能存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设计图纸在设计院,是以原告名义办理的,原告想要可以自己去设计院申办就行。缴费的票据在政务中心也可以去领取,原告只要自己本人带身份证就可以前去办理了。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月7日,原告李树华与被告易贤伟及何卫华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告位于××街××号××房,后因为双方发生争执,2016年,原告李树华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本院作出了(2016)湘1322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协议均为无效协议,后何卫华、易贤伟不符该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3民终12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尔后,双方未能就合作建房期间的相关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李树华再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红线图》、《土地使用许可证》等建房手续。本院作出了(2019)湘1322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易贤伟将上述建房证件及资料返还给原告李树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李树华认为《合作建房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房屋归其所有,而被告易贤伟未将施工许可证、设计图纸及收据归还,原告李树华再一次向本院起诉,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李树华位于新化县××街××号房屋的土地性质系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证件返还纠纷。关于原告李树华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问题。根据原告李树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当时合建的位于新化县××街××号房屋的土地性质系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该性质的房屋是无法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且本院向新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调查核实,该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回复函,查实在2014年至2020年期间,新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办理过建设单位为李树华或易贤伟的相关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因此,对于原告李树华要求被告易贤伟返还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树华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设计图纸的问题。庭审结束后,被告易贤伟向本院提交了新化县建筑规划勘察设计院(建设单位为李树华、李妍、工程名称为李树华、李妍住宅(改建))的图纸。被告易贤伟表示该设计图纸可以交由法院直接将该图纸返还给原告李树华,但原告李树华认为该设计图纸不是原告李树华所主张的那份,是私人设计的图纸,但被告易贤伟表示该图纸当时是通过设计院的罗工跟陈工通过接私活所设计的,现在两人均已离开设计院,该图纸没有存档,已无法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请求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本院认为,当时原告李树华与被告易贤伟在合建房屋时,已经知晓该设计图纸是通过设计院的罗工与陈工通过接私活所设计的,就应该预见该图纸会无法提供的后果,现该图纸并未在被告易贤伟处,两位设计图纸的工作人员也无法再提供,且原告李树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易贤伟处有该份图纸,故对于原告李树华要求被告易贤伟返还房屋设计图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李树华认为设计图纸不能提供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关于原告李树华请求被告易贤伟返还房屋相关报建手续时的缴费收据的问题,被告易贤伟在庭审中表明,原件已经丢失,但是在庭审结束后,被告易贤伟向本院提交了新化县政务中心基建项目联审收费清单,并表示该清单可以作为实际票据使用,可以交由法院直接将该收据返还给原告李树华,对于具体的缴费收据,原告李树华也可以自己带着身份证去新化县政务中心进行免费复印,因此,对于原告李树华要求被告易贤伟返还办理房屋相关报建手续时的缴费收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树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游如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曾登 代理书记员  周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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