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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上虞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德盛路27-29号颖泰大厦一、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307513919T。

法定代表人:方锋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贤,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玉萍,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建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罗廷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绍兴市上虞宏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东塘村濠桥新村7幢6号楼,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330604MA29D6HY29。

法定代表人:任国尧,经理。

被告:任国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郭伟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章龙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上虞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虞富民村镇银行”)与被告赵建根、罗廷珍、绍兴市上虞宏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虞宏阳公司”)、任国尧、郭伟成、章龙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富民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贤、被告罗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根、上虞宏阳公司、任国尧、郭伟成、章龙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虞富民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建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629.62元,支付利息754.63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7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2500元;2.判令赵建根支付原告自2021年3月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的逾期罚息及复利;3.判令被告罗廷珍、上虞宏阳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51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任国尧、郭伟成、章龙弟对上述第1、2项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1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赵建根签订合同编号为6801120180000152《个人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建根向原告申请借款51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28年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5.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为569.28元,首期还款日为2018年2月15日。共付120月。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当期贷款本息的即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上述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为确保原告的债权得到清偿,被告罗廷珍、上虞宏阳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任国尧、郭伟成、章龙弟于2017年11月2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保证从2017年11月28日至2027年11月28日止,与上虞宏阳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的所有产品购买者向原告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融资限额为10000000元,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上述约定及被告罗廷珍、上虞宏阳公司、任国尧、郭伟成、章龙弟的承诺,原告按约将51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赵建根。现由于被告赵建根未按期支付本息,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向被告赵建根、罗廷珍、任国尧、郭伟成、章龙弟发出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各被告立即还本付息,但各被告至今未履行。按照合同约定截至2021年3月7日,六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9629.62元,利息754.63元。原告催讨亦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建根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及被告罗廷珍、上虞宏阳公司、任国尧、郭伟成、章龙弟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赵建根支付了借款,在借款提前到期后,被告赵建根理应按约支付借款本息,被告罗廷珍、上虞宏阳公司、任国尧、郭伟成、章龙弟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持正常金融秩序,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盼予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罗廷珍的答辩意见是:案涉借款其是不知情的,其只是去银行签了个字,当时银行的人也未跟其说贷款的事情。

被告赵建根、上虞宏阳公司、任国尧、郭伟成、章龙弟未答辩。

原告上虞富民村镇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分期还款借款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光伏销售安装合同、借款借据、结欠本息清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以及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各1份,以及保证函5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其邮寄凭证5份、送达地址确认书3份。被告罗廷珍对上述证据其签字的保证函中签名无异议,但认为该份保证函当时是空白的,内容是后来加上的,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签名其记不清楚,其余证据其也不知情。被告赵建根、上虞宏阳公司、任国尧、郭伟成、章龙弟未到庭,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被告赵建根、罗廷珍、上虞宏阳公司、任国尧、郭伟成、章龙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另查明,截至2021年3月7日,被告赵建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629.62元,利息754.63元。各保证人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还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个人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罗廷珍、宏阳公司在各自保证函中承诺对被告赵建根于2018年1月19日至2028年1月15日期间内在原告处的最高融资限额为51000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原告上虞富民村镇银行与被告赵建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分期还款借款合同》,被告罗廷珍、上虞宏阳公司、任国尧、郭伟成、章龙弟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赵建根向原告借款以后,未按约支付利息。现原告按约定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赵建根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在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时,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故原告主张赵建根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罗廷珍、上虞宏阳公司、任国尧、郭伟成、章龙弟自愿作为保证人为恒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主债务人赵建根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上述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廷珍、上虞宏阳公司、任国尧、郭伟成、章龙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罗廷珍提出的其对案涉借款不知情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建根、上虞宏阳公司、任国尧、郭伟成、章龙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赵建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上虞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9629.62元,并支付利息754.63元,合计40384.25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3月7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赵建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上虞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

三、被告罗廷珍、绍兴市上虞宏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建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51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任国尧、郭伟成、章龙弟对被告赵建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1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计436元,诉讼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906元,由被告赵建根、罗廷珍、绍兴市上虞宏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任国尧、郭伟成、章龙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永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顾莹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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