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高海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张庭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湘锋、胡爱玲因与被上诉人高海新、原审第三人张庭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3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湘锋、胡爱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漳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3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立即停止对位于河南省安阳市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查封;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上诉人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上诉人胡爱玲、张湘锋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上诉人胡爱玲在法院查封前,已经与第三人张庭森就案涉房屋在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归上诉人胡爱玲和张湘锋所有,且该房屋由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另房屋贷款由上诉人张湘锋偿还。生效民事调解书已经对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进行了明确,被上诉人就其金钱债权主张强制执行案涉房产,显然与临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确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胡爱玲和张湘锋所有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上诉人胡爱玲、张湘锋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上诉人要求执行案涉房屋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临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的时间早于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亦早于案涉房产被查封,故案涉房屋被查封时已不属于被执行人张庭森的财产,故上诉人请求对案涉房屋排除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临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案涉的位于河南省安阳市归上诉人张湘锋和胡爱玲所有。而2015年10月22日,本案纠纷尚未提起诉讼,且执行法院尚未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故(2015)临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案涉房屋已不属于被执行人张庭森的财产,上诉人请求对案涉房屋排除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胡爱玲与第三人张庭森调解离婚以及对案涉房屋的分割早于被上诉人起诉近4年,可以合理排除上诉人胡爱玲与第三人张庭森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且被上诉人称上诉人胡爱玲与第三人张庭森调解离婚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定上诉人胡爱玲与第三人张庭森的离婚系逃避债务的行为。4、临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调解书,系在法院主持下,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河南省安阳市屋归上诉人张湘锋和胡爱玲所有,该《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故临漳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中,在被上诉人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即上诉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即民事调解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请求对案涉房屋排除执行的诉求。5、根据该《民事调解书》,上诉人张湘锋和胡爱玲于2015年10月22日即取得了对案涉房屋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但因双方离婚时该房屋尚有按揭贷款办理抵押登记,上诉人在未全部清偿贷款并办理解押的情况下,无法申请办理过户登记。该情形属于非因上诉人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上诉人不存在主观过错。6、本案的基本案情与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具有高度相似之处,基于相类似案件作相同处理的内在裁判要求,本案亦作与该案相同的裁判,认定上诉人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一审法院以(2015)临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调解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判决、裁决”,而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系断章取义,对法律条文错误理解。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依据系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而不是一审法院断章取义、错误理解的“判决、裁决”。其次,上诉人依据的临漳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调解书系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最后,一审法院以(2015)临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调解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判决、裁决”系断章取义,对法律条文理解错误。三、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出借给第三人张庭森款项系在购买案涉房屋之前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出借给第三人张庭森款项的时间在购买案涉房屋之前,与上诉人能否排除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不能以被上诉人出借给第三人张庭森款项系在购买案涉房屋之前,就认定上诉人诉求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依据《民事调解书》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1、在本案中,上诉人胡爱玲与第三人张庭森于2015年10月22日在法院调解下离婚,约定案涉房产归上诉人胡爱玲与张湘锋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案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上诉人胡爱玲和张湘锋享有的是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2、从时间上看,上诉人胡爱玲与第三人张庭森约定于2015年10月22日案涉房产归上诉人胡爱玲与张湘锋所有,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4月2日,上诉人胡爱玲与第三人张庭森约定房产归上诉人胡爱玲与张湘锋的时间早于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也早于案涉房产被查封的时间。被上诉人的债权请求权与上诉人的物权相比较,在法律上具有优先性。3、从内容上看,上诉人的请求权系针对案涉房屋的请求权,而被上诉人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在上诉人占有案涉房屋并偿还房屋贷款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上诉人要求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被上诉人的金钱债权。4、从性质上看,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张庭森之间的债权,属于张庭森的个人债务,且案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上诉人胡爱玲与第三人张庭森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是第三人张庭森的财产。5、从发生的根源上看,案涉房产系上诉人胡爱玲与第三人张庭森在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归上诉人胡爱玲和张湘锋所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对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进行了明确。6、从功能上看,案涉房产具有为上诉人胡爱玲和上诉人张湘锋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被上诉人的金钱债权相比,上诉人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综上,上诉人依据《民事调解书》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应当从以上多方面判断,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出借给第三人张庭森款项系在购买案涉房屋之前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以(2015)临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调解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判决、裁决”系断章取义,对法律条文理解错误;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出借给第三人张庭森款项系在购买案涉房屋之前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立即停止对位于河南省安阳市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另补充:请求将案涉房屋解封,张庭森所借债务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高海新辩称,案涉房产登记在张庭森名下,且其与胡爱玲有约定所有权归张庭森一人所有,胡爱玲与张庭森离婚与真实情况不符,实际上二人一直在一起生活,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张庭森认可上诉人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张湘锋、胡爱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我们所有的河南省安阳市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判决立即停止对我们所有的62×××50号账户内的还贷款项的强制执行,并退还我们;3.案件受理费由高海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在审理高海新与张庭森、胡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高海新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2019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9)冀0423民初1744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张庭森名下位于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二、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不得办理买卖、抵押和转让。2019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9)冀0423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张庭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海新借款本金5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4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海新对被告胡爱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高海新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2月27日高海新以张庭森未履行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冀0423执212号。2020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20)冀0423执212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了张庭森名下的银行存款。
2020年5月12日张湘锋、胡爱玲以其2014年委托张庭森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涉案房产,按揭还款账户设置为张庭森账户,由其通过转账或现金存入张庭森账户后由银行定期扣除,该账户内的存、取款与张庭森无关,且张庭森与胡爱玲离婚,房产已确认归其所有,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涉案账户(卡号62×××50)的冻结。2020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20)冀0423执异1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张湘锋、胡爱玲的异议。后张湘锋、胡爱玲再次以本院对高海新与张庭森、胡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了高海新对胡爱玲的诉讼请求,民事调解书也已明确将涉案房产确定给胡爱玲、张湘锋所有,且其实际偿还贷款,因未还清贷款没有过户,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措施。2020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20)冀0423执异3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张湘锋、胡爱玲的异议。张湘锋、胡爱玲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湘锋、胡爱玲不服本院作出的(2020)冀0423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复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复议,认为张湘锋、胡爱玲是基于对执行法院冻结账户的款项,主张所有权提出的执行异议,对其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赋予的救济方式应为提起异议之诉而非申请复议,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冀04执复174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再查明,胡爱玲与张庭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记载:“胡爱玲和张庭森均系再婚。张庭森带儿子张湘锋与胡爱玲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出生女儿张莉漫。”,调解书主文第三项关于财产部分记载“三、胡爱玲和张庭森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河南省安阳市房屋和车位一个,归张湘锋和胡爱玲共同共有;在1-2号楼1单元747号的49.47平米商铺,归张莉漫和胡爱玲共同共有。”
另再查明,2013年10月12日、2014年3月14日张庭森分别向高海新借款40万元、2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高海新均通过银行转账给张庭森借款36.4万元、16.4万元。后张庭森陆续偿还高海新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3万元。2018年10月9日经结算,双方将利息13.2万元计入借款本金,张庭森给高海新出具了借款本金56万元的借据,并在出具借据时注明实际用款日期2014年3月。
另再再查明,涉案房产是2014年5月张庭森以其个人名义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并与胡爱玲签订产权约定书,约定“位于河南省安阳市房屋产权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所有权归张庭森一人所有,无共有权人。”。2014年8月6日河南省安阳市房管局对涉案房产进行预告登记。后经张庭森申请,河南省安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给张庭森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及抵押登记。
本案争议焦点:张湘锋、胡爱玲对涉案房产及涉案账户内的款项是否依法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在张庭森名下,且张庭森与胡爱玲约定归张庭森一人所有,无共有权人。张湘锋、胡爱玲现以本院对胡爱玲与张庭森离婚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调解书,已对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属进行了明确确认,且在涉案房产查封前作出,对高海新就其金钱债权主张强制执行,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由于该民事调解书虽系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但不属于上述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判决、裁决”,且高海新出借给张庭森款项系在购买涉案房屋之前,故张湘锋、胡爱玲诉求停止对涉案房产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诉讼期间,张湘锋、胡爱玲对其诉求的第二项“停止对涉案账户内的还贷款项强制执行并退还。”申请撤回,不再请求继续审理,是张湘锋、胡爱玲对其诉讼请求的放弃、变更,予以准许。第三人张庭森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可视为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张湘锋、胡爱玲、高海新陈述事实的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二原告张湘锋、胡爱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张湘锋、胡爱玲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湘锋、胡爱玲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该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异议的,应依照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而张湘锋、胡爱玲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不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且高海新与张庭森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在张庭森购买案涉房屋及离婚之前,张庭森购买房屋后又与胡爱玲约定案涉房屋归张庭森一人所有,无共有权人,后该房屋登记在张庭森名下,也即在胡爱玲与张庭森约定案涉房屋归张庭森个人所有,在张庭森对高海新债务没有清偿之前,胡爱玲与张庭森调解离婚,将案涉房屋协议归张湘锋、胡爱玲所有,且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多年也未办理过户手续,张湘锋、胡爱玲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湘锋、胡爱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张湘锋、胡爱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艳芬
审判员 米秉华
审判员 张树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