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墨玉县二二四团佰利达建筑材料租赁部,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墨玉县二二四团昆仑塑业有限公司院内。

负责人:曹千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墨玉县二二四团西滨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杜光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霞霞,新疆典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余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于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新疆典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墨玉县二二四团佰利达建筑材料租赁部与被告余阳、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采用互联网开庭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墨玉县二二四团佰利达建筑材料租赁部负责人曹千龙、被告余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被告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墨玉县二二四团佰利达建筑材料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95091.99元。二、未退物资合款110942.58元,还应付给原告违约金170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昆玉市龙鼎小区9#、14#、15#、17#、20#、21#楼工程项目。在2017年5月份从原告处提走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双方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约定了租赁费计算方式、租赁物资原值及种类,截止到2019年9月30日,共计产生租赁费700091.99元,已付租赁费80000元,交钢管押金25000元(可抵租赁费)。未退租赁物资合款110942.58元。在使用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并要求被告退还租赁物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实际承租人系被告余阳,也是余阳在合同中签字。我公司盖章仅仅系确认了余阳实际租赁这一事实存在的功能和作用并非具有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

二、原告未能向我公司实际履行交货义务。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不同阶段的法律行为,本案中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仅仅向被告余阳进行了履行行为,对我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行为。故本案中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实际履行的实际行为即原合同对于我公司而言仅仅停留在签订阶段并未实际履行。

三、租赁物实际上是被告余阳进行实际控制和使用。从本案租赁的目的来看,系由被告余阳为了本人尽快完成所干的工程而必然进行的业务行为,也是为了完工后收益而进行的前期投入,但仅就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而言,我公司不具有租赁合同的实际动机也不具有实际使用的可能,不具有租赁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从查明案件事实和实际收益上看,我公司显然不具备承租的任何理由和动机。

四、租赁物的交付的数量、种类到运输、安装、使用、返还、清点、结算等整个过程我公司均不知情,原告也从未向我公司进行过实际主张和任何业务联系。但原告无法主张权利,到起诉的时候却无理由的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明显不当。原告一直和被告余阳进行业务联系,自始至终也是和余阳进行实际接触和沟通,应当认定该款项由原告和被告余阳之间进行对账结算并由被告余阳进行付款。

五、任何企业和组织在经营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的风险,但原告却将原本的自己经营过程中存在的自然固有的风险,试图通过诉讼的方式无理转嫁给我公司,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

综上,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阳辩称,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不属实,应当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部分诉讼请求。

一、我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

出租人系原告,承租人系本案的第一被告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我。合同中当事人一栏明确载明了承租人系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个人。

二、我在本合同实施过程中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在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系对合同签订的真实性担保,保证领取货物系代表公司领取,并非个人领取。

三、租赁物系实际用于第一被告使用,我作为个人是不可能有实际使用需求的。该涉案的租赁物系用于被告昆玉建筑公司在龙鼎苑的工程建设项目上使用的,并非家用。

四、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我经手的租赁物的实际履行数量、种类、期限等均与实际不完全相符,对于不是昆玉公司实际使用的,我不能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昆玉市龙鼎小区9#、14#、15#、17#、20#、21#楼工程项目。2017年5月19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就租赁物资的名称、原值、日租金、结算方式、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租赁物资丢失按原值100%赔偿,不按约定结算租赁费乙方向甲方偿付违约期租金总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甲方处加盖了原告印章,签订人处曹俊签字,乙方处加盖了被告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签订人处余阳签字,余阳并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合同指定提货人余荣廷。在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就已经开始给被告上述工地供应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均为余荣廷经手提货,合同签订后,继续由余荣廷经手提走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原告与被告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曾进行过确认,并各自加盖了公章。截止2019年9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清理费、维修费等700091.99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设备押金25000元、租赁费80000元,尚欠租赁费595091.99元。未退回租赁物包括钢管4437.1米,合款87854.58元(原值19.8/米*4437.1米),扣件954个,合款6487.2元(原值6.8元/个*954个),丝杠678套,合款12746.4元(原值18.8元/套*678套),套筒438根,合款3854.4元(原值8.8元/根*438根),未退回租赁物原值合计110942.58元。

以上有原被告陈述、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提、退货单、租金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建筑器材,被告亦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赁费、返还未退还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数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阳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之间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墨玉县二二四团佰利达建筑材料租赁部租赁费595091.99元及违约金170000元,合计765091.99元;

二、被告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墨玉县二二四团佰利达建筑材料租赁部钢管4437.1米、扣件954个、丝杠678套、套筒438根,逾期则赔偿原告墨玉县二二四团佰利达建筑材料租赁部租赁物损失110942.58元;

三、被告余阳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876元,由被告新疆昆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余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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