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叶,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树林,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惠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仁怀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盐津街道城南社区惠邦国际城希尔顿欢朋酒店17楼。

法定代表人:林贤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余华因与被申请人贵州惠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仁怀公司(以下简称惠邦仁怀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3民终3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余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1、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和套内面积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双方虽约定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但此约定系对计价方式的约定,并非以套内面积作为交付房屋面积的唯一标准,被申请人交付房屋的建筑面积比合同面积少11.21平方米,系违约,应对建筑面积减少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虽然按照套内面积计价支付购房款,但其享有的房屋产权及于整套房屋(含公摊面积),建筑面积减少当然给申请人造成损失,而且影响二次交易和拆迁补偿。2、对公摊面积差异的处理,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相关案例及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终字第1500号判决书,认定房开商应赔偿购房人因建筑面积差异所受的损失。3、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格式合同,对合同第十五条关于面积差异的处理,申请人从未明示或者暗示放弃建筑面积补差,被申请人及原审法院臆断申请人放弃或者排除应当获得的赔偿,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完全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出台的背景,损害了弱势买受人的合法权益。4、自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至今,被申请人未向业主提供实测报告书,导致申请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预售面积缴纳长达两年之久。该实测报告书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案涉房屋交付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被申请人销售存在欺诈,恶意隐瞒房屋的真实面积,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二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二审法院2020年6月11日立案,同月22日结案,申请人未接到来电询问案情,亦不清楚是否开庭,较短时间内审结完毕,未充分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程序违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余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指令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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