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孙晶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徐国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孙晶宇与被告徐国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晶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晶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国恒立即给付孙晶宇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2分计付;2.案件诉讼费用由徐国恒负担。事实和理由:孙晶宇与徐国恒系朋友关系。徐国恒在大青咀镇街里经营农贸生意,因急需周转资金,徐国恒分别于2017年2月25日、2017年2月27日、2017年8月22日在孙晶宇处借到现金1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徐国恒给孙晶宇出具借据3枚,并约定了月息2分和还款日期。徐国恒共计在孙晶宇处借到现金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孙晶宇多次索要,但徐国恒拒不给付。孙晶宇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德惠市人民法院,恳请贵院支持孙晶宇诉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徐国恒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徐国恒因急需资金向孙晶宇借款三笔,分别为:1.2017年2月25日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2.2017年2月27日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3.2017年8月22日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孙晶宇索要,徐国恒于2018年2月25日偿还借款利息900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国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徐国恒因急需资金向孙晶宇借款,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因2017年2月25日、2017年8月22日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2017年2月27日的借款已逾还款日期,在孙晶宇主张时,徐国恒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三笔借款及相应利息。1.关于徐国恒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因孙晶宇、徐国恒对徐国恒偿还的9000.00元属于哪笔借款的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且徐国恒偿还利息时三笔借款均不能视为已到期,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徐国恒偿还的利息应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已约定还款期限的2017年2月27日借款的利息(7200.00元),其次(1800.00元)抵充2017年2月25日、2017年8月22日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7年10月10日。抵充后,在本案中,2017年2月27日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2月27日,2017年2月25日、2017年8月22日两笔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0月11日。2.关于徐国恒尚未偿还的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因徐国恒在孙晶宇主张时,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务必会给孙晶宇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孙晶宇主张利息的利率标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在孙晶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进行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徐国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孙晶宇借款本金20,000.00元(2017年2月25日、2017年8月22日的借款),并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给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徐国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孙晶宇借款本金20,000.00元(2017年2月27日的借款),并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给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孙晶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00元及公告送达费610.00元,由徐国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立乾 审判员 陈 阳 人民陪审员 宁春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曹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