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湘然,女,****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登记地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2020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1年2月6日被逮捕,同年4月27日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杰文,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刑诉〔20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湘然犯挪用资金罪,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后本院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湘然及其辩护人陈杰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人谢湘然利用任职江门市南华金刚石砂轮有限公司业务员职务之便,多次以收款不入账的方式挪用货款共计人民币93739元,并将挪用的资金全部用于网络赌博和偿还个人赌债。案发后,被告人谢湘然家属与被害单位达成还款协议,已归还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查明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资料、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被告人谢湘然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谢湘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湘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谢湘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谢湘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罪行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杰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湘然犯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谢湘然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谢湘然家属与被害单位达成退还协议,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3.被告人谢湘然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综上,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被告人谢湘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0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谢湘然利用其任职江门市南华金刚石砂轮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多次以收款不入账的方式挪用货款共计人民币93739元,并将挪用的资金全部用于网络赌博和偿还个人赌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湘然家属与被害单位达成还款协议,已归还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收据、刑事谅解协议、谅解书、工商登记资料、欠款确认书、对账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害单位江门市南华金刚石砂轮有限公司报案人潘某华的陈述、被告人谢湘然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湘然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用于偿还赌债,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湘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湘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湘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并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湘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江门市江海区司法局提出的评估意见等综合考虑,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湘然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