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历春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鹤岗市向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凤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藏巧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陈琬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鹤岗市第一中学学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系陈婉煜的母亲。 被告:鹤岗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北红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赵静涛,职务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历春梅与被告陈凤军、藏巧彦、陈琬煜、鹤岗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春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军、藏巧彦、陈琬煜、鹤岗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历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新南花园小区107室、207室、307室房屋三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原告历春梅经朋友介绍准备购买新南花园小区房屋与陈庆武相识,陈庆武于2020年4月29日因病去世。第一被告系陈庆武的父亲,第二被告系陈庆武母亲,第三被告系陈庆武的女儿,陈庆武生前系第四被告华发公司开发工农区新南华园小区的投资人。2016年4月份,原告多次到被告方售楼办与陈庆武协商购买第四被告开发的位于鹤岗市工农区,每户房屋面积均为66.77平方米,经过双方商定每平米单价为2000元,房屋总价款为叁拾玖万元整。2016年5月2日下午16点左右,陈庆武开车来到向阳区振兴广场金广超市门前和原告等人见面,在陈庆武的车里他将新南花园小区购房单交付给原告,原告当时将全部购房款叁拾玖万元现金交付给陈庆武,陈庆武称在2017年前房屋交工,可直接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但房屋至今没有交工验收,致使原告无法入住,被告迟迟不交付房屋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入住,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陈凤军、藏巧彦、陈琬煜、鹤岗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历春梅通过其同学张某于2016年5月2日在华发公司购买了新南花园小区3号楼3单元107室、108室、109室的房屋三户,房屋面积均为66.77平方米,三户房屋的总价款为39万元。当日历春梅将39万元现金交付于华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庆武,陈庆武为其出具了收据三张、收条三张、新南花园小区购房单一份。收据金额为每张13万元,写明了历春梅的身份证号码、购买房屋的房号并加盖了华发公司的公章、现金收讫章和陈庆武的名章;收条写明了收款金额每张13万元和购买房屋房号,由陈庆武签字确认;新南花园小区购房单写明购买房屋的具体房号为新南花园小区3号楼3单元107室、207室、307室,面积均为66.77平方米,单价2000元,总金额39万元,出卖人华发公司,并约定签订此单和收据就证明双方已签订了买卖协议,一切将起法律效益,此单与收据合二为一在2017年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购房单加盖了华发公司公章,并由陈庆武签字确认。以上三份收条、三份收据、一份订购单由华发公司加盖了骑缝章。此后,因华发公司未履行交付义务,历春梅多次找到陈庆协商,陈庆武以小区开发缺手续,无法办理入户为由一直未向历春梅交付房屋。本院经鹤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实,新南花园小区1-3号楼工程施工尚未完成,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华发公司名下新南花园小区3号楼3单元107室、108室、109室(住建局备案分别为三号楼030101室、030201室、030301室)房屋进行诉中财产保全。

本院查明

另查明,陈庆武已于2020年死亡,被告陈凤军、藏巧彦、陈琬煜为陈庆武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提交的营业执照、新南花园小区购房单、收条、收据及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6年5月2日,原告历春梅购买了华发公司开发的新南花园小区3号楼3单元107室、207室、307室的房屋三户,已交付了购房款,华发公司给其出具了收据和订购单,故华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华发公司对开发的新南花园小区一期1-3#楼已经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因原告要求交付的三户房屋属于在建状态,未进行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亦有相同的规定。上述规定表明,竣工验收是房屋交付使用的必经环节,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始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质量合格的工程是交付使用的法定条件,而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并无结论,原告基于购房单要求被告交付未经竣工验收的房屋应待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关于历春梅向陈庆武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陈凤军、藏巧彦、陈琬煜主张权利,因新南华园小区是由华发公司开发,房屋由华发公司出卖,收据和订购单也是华发公司为其出具,陈庆武虽为历春梅出具了收条并在订购单上签字确认,但陈庆武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陈庆武没有交付房屋的义务,故对历春梅向陈凤军、藏巧彦、陈琬煜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凤军、藏巧彦、陈琬煜、华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鹤岗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新南花园小区三号楼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向原告历春梅交付新南花园小区3号楼3单元107室、207室、307室(备案分别为三号楼030101室、030201室、030301室); 二、驳回原告历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鹤岗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 靖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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