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淑亚,女,****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华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陕西省华阴市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阴市万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屈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胜,陕西省华阴市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刘淑亚与被告华阴市万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物业法定代表人屈浩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淑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2018年12月29日签订的《XX小区物业承包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物业承包费105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55910元(员工工资258900元、购买清洁工具3310元、维修管道费用11700元、二次垃圾清理费6000元、安装小区门禁费16000元),扣减原告已收取的物业费125000元后为17091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淑亚2018年12月19日与被告万达物业签订《XX小区物业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XX小区物业服务工作承包给原告管理经营,承包期限三年,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底,小区的物业费、水电费、暖气费收取工作、卫生打扫工作、门卫保安工作、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工作、小区绿化等物业内容全部交由原告负责。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陆陆续续垫付了人员工资,小区维修费及垃圾清理费等共计170910元左右,随后原告垫付的资金被告没有返还,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XX小区物业承包协议》应属无效,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支付、垫付资金,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万达物业辩称,1.原告诉请判令双方签订的《XX小区物业承包协议》无效错误。合同无效应是自始无效,应是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而不是请求法院判令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XX小区物业承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2.原告请求返还交纳的承包费10500元不应支持。依据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三年交纳的承包费21000元,从应收欠款中逐步扣除。”原告根本就没有向被告交纳承包费,而是被告在实施电改时,向部分业主收取了原告承包之前的拖欠物业费,依据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应给原告的30%未给而扣除了,抵了承包费,故认为原告没有交纳就不应返还。3.原告请求返还垫付的工资及维修费,因原告不返还物业服务经营权,且不提供收费台账,故应驳回。2018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XX小区物业承包协议》,被告将小区物业管理及收费交给原告,连同被告经营期间的11万元物业欠费也一并交给原告,原告经营管理近三年,其已收取多少物业费、未收多少物业费应提供台账,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双返,原告应将小区物业的经营权及所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应收、已收、未收的物业服务费台账交给被告。综上,应依法确认《XX小区物业承包协议》无效,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 原、被告签订的《XX小区物业承包协议》是否无效?
2.若《XX小区物业承包协议》无效,原告2、3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刘淑亚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XX小区物业承包协议》、(2021)陕058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原、被告2018年12月29日签订的《XX小区物业承包协议》违反《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属无效合同,且被告在(2021)陕0582民初XXX号案件中认为该协议无效。
2.收款收据2张。
证明原告2020年4月15日支付的管道修理费11700应由被告返还。
3.承包费收款收据1张。
证明原告2019年12月26日交纳的承包费10500元应由被告返还。
4.智能停车系统工程合同书及发票。
证明原告2020年4月2日因维修智能停车系统支付的16240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
5.工资表、发票、收据、领条。
证明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原告支付的员工工资及相关消耗品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返还原告。
6.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言。
证明原告刘淑亚从证人手中借钱给员工发工资。
7.证人刘某某1、杨某某出庭作证证言。
证明证人在原告处干过活,每月领工资及每月工资标准,工资表上有证人名字。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无清单印证,且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承包林业小区后未交过承包费,而是扣除的费用,故不存在返还。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合同未加盖公章,且其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工资表无工资的转账记录及考勤表印证。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陈述前后矛盾,且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其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万达物业未递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因双方未对账结算,且其账目专业性强,经本院询问原告是否通过司法鉴定对账结算,原告放弃司法鉴定对账结算,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暂不认定。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1.2018年12月29日,原告刘淑亚与被告万达物业签订《XX小区物业承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万达物业将XX小区物业服务工作承包给刘淑亚管理经营。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底共三年。小区的物业费、水电费、暖气费的收取工作,卫生打扫工作,门卫保安工作,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工作,小区绿化等物业内容全部交由刘淑亚负责。”
2.2021年6月下旬,原、被告停止履行《XX小区物业承包协议》。合同停止履行后原告刘淑亚未将物业服务事项及收费台账交还被告,双方未就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原告刘淑亚与被告万达物业2018年12月29日签订的《XX小区物业承包协议》,内容是将万达物业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刘淑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故对原告刘淑亚要求确认《XX小区物业承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停止履行合同后一直未对账结算,由于其账目专业性强,经本院询问原告是否通过中介机构或司法鉴定对双方之间来往账目结算,原告均予以拒绝,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中介机构或鉴定机构对原被告之间来往账目及债权债务算账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被告2018年12月29日签订的《XX小区物业承包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刘淑亚与华阴市万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9日签订的《XX小区物业承包协议》无效;
二、驳回刘淑亚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8元,减半收取1859元,由刘淑亚负担1759元,由华阴市万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