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河,男,系刘宁父亲。
被告:苗利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红,邯郸市峰峰矿区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张占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丛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宁与被告苗利兵、第三人张占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河、被告苗利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合伙期间投资、负债清算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3月份被告经人介绍得知原告从事大蒜脱水行业,被告有意向从事该行业,让原告帮忙选择场地。原告通过张占波帮助被告选择了场地。后原被告及张占波共同达成一致意见:张占波以技术投资占股份的15%。因原告资金不充足,被告同意原告按照实际投入的资金比例分红担责。自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原告累计投资共计79万元,被告累计投资共计282万元,期间为经营大蒜脱水购买相关机械设备和原料。2019年9月盈利之后开始分红,截至2019年11月,原告分红392000元,被告分红1114100元。之后因会计未在场双方无法核对账目。直至2020年5月在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要求先签订个协议的情况下,原告到达被告指定的地方后,多次表示等会计在场并打印相关明细后再行对账。被告欺骗原告说先大概签个协议,等挣钱以后先让被告分红回本,原告基于被告说的意思在被告已经拟好的协议上签了字。另外,原告系小学未毕业,只认识个别汉字,被告对原告此情况明知。在原告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况下,被告欺骗原告签订涉案协议,涉案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当初的约定及事实完全不符。原告认为该协议自成立时,明显显失公平且该协议的签订有欺诈的情形。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合伙期间投资、负债清算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苗利兵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9年4月,原被告商量欲共同在山西朔州合伙经营大蒜脱水生意。经双方协商多次,最后确定由原被告共同平均投资、平均分红、债务均分的情况下在山西朔州合伙经营大蒜脱水生意,并推选原告刘宁的姐姐刘华为合伙生意的会计,进行记录账目和现金出纳。后原被告共同投资进行了合伙生意的运作。在合伙中,原告以无资金为由不能主动交付投资款,原告请求被告先垫付投资款,最后再核对账目时予以偿还。迫于做生意的紧迫,被告总是在有投资需求时主动进行资金投入,其中被告大部分投资为高利息的借款。导致合伙经营时被告负担沉重。经原被告协商后统一了偿还借款的规则,即合伙经营中只要出售了成品蒜片,不管是否有利润,先偿还利息高、债务大的借款。由于当时是原告在山西主管经营,原告的姐姐主管现金和财务。故在原告控制经营的情况下,主动偿还了被告的借款债务1114100元(即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分红1114100元)。2020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的合伙生意终止,经原告拿出其姐姐刘华网上传送的记账记录为依据双方核对账目后,得出被告实际投资294万元(其中包含原告诉状中认可的282万元和被告独自支付的合伙债务:1、工亡补偿金11万元;2、购买二手三轮车运输车5000元;3、支付工人长海工资款5000元)。减去已支取的投资款1114100元,即还剩下1825900元投资款。根据上述对账数据,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合伙期间投资、负债清算协议书》,以此作为合伙双方的权利义务凭证。以上是本案发生的基本事实。二、本案第三人张占波不是原被告合伙生意的合伙人。张占波系原告刘宁姐夫的条船,被告与第三人张占波不认识。在原被告合伙期间,原告曾托付第三人帮忙在山西找场地时,被告与第三人见过一回面,但原告介绍是给合伙生意帮忙找场地的,之后被告与第三人没有任何来往。被告也没有答应第三人成为蒜片经营的合伙人,且第三人也未进行任何投资。故原告所称的第三人张占波系合伙人,且占股份15%纯属虚构,只是为了不承认协议有效而编制的理由。三、在原被告签订《合伙期间投资、负债清算协议书》时,无任何欺诈、显失公平的因素存在。1、在答辩人上述案情陈述中已载明,在被告向原告提出核对账目的请求后,原告通过网络传送,将其姐姐记录的合伙期间的账目拿出并交给被告复印件后,原被告组织专业会计在场的情况下核对了账目。核对后原被告经过了多次确认和计算,得出协议书中所载明的数字。由此可见,该协议的产生系原被告持着慎重、明确的态度而签订的,不存在欺骗的情形。2、对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显失公平,被告认为又是原告在编造事实。因被告在替原告投资中,大多数投资款来源于被告借高额贷款。为了减少损失,先偿还高息的借款,在原告掌握经营权的情况下,原告主动进行了偿还,而并没有向被告支付分红。如显失公平,原告为何还要主动去做?且协议的签订发生在偿还借款之后,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对原被告剩余的投资款的处理,与之前偿还内容无关。故原告所称的显失公平只是为了逃避履行债务而编造的理由。综上所述,本案中原被告实施了合伙经营是事实,合伙中确定先偿还高息的借款是事实,核对完账目后,剩余的投资款是事实,原被告在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协议是事实。故原告的本次诉讼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占波未到庭答辩,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宁与被告苗利兵于2019年4月起在山西朔州合伙经营大蒜脱水生意,刘宁姐姐系双方合伙期间的会计。2020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伙期间投资、负债清算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原告刘宁姐姐将合伙期间明细账通过微信传给刘宁,刘宁将明细账打印后交给苗利兵,在苗利兵与刘宁同时在场情况下,刘宁通过微信视频的方式跟其姐姐连线,然后跟苗利兵找的会计核对明细账后签订的。原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双方各持有原件一份。
以上事实有《合伙期间投资、负债清算协议书》一张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刘宁诉请撤销其与被告苗利兵2020年5月20日的《合伙期间投资、负债清算协议书》(以下简称案涉协议)而引起的合同纠纷。原告刘宁认为被告苗利兵在签订案涉协议时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的情形,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宁对被告苗利兵在签订案涉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及显失公平情形依法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刘宁为证明苗利兵存在欺诈及显失公平情形,提交了一份明细账,苗利兵对该明细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系原被告通过会计提供的明细账目进行核对后签订的,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明细账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在签订案涉协议时存在欺诈及显失公平情形,且原告提交的明细账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要求撤销与被告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案涉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张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