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源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综合物流产业园区。

负责人:梁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胜,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铁路运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后街1号。

负责人:王红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古源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恒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铁路运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路运营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2020)内7102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源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胜,被上诉人铁路运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2020)内7102民初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铁路运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失公允,存在司法偏袒。1.源恒公司拖欠铁路运营公司运营管理费用属于遗留问题。源恒公司无拖欠恶意,并一直在积极筹措资金,进行偿还。双方缔结合同之初,铁路运营公司对源恒公司的经营状况,是完全了解的。同时,源恒公司也没有刻意隐瞒任何事实。因双方签订合同后,源恒公司的上级公司一直未拨款,源恒公司完全靠自筹资金,按每月10万元的清偿计划进行还款。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也未间断还款。源恒公司、铁路运营公司均为国有企业,在商事交易中,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的态度进行业务活动,否则损害的将是政府利益和国家利益。2.导致不能完全清偿的原因是不可抗力造成的。2019年底,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企业停产,铁路运力锐减,各行各业业务萧条,致使源恒公司原计划短期内还清欠款的规划无法实现。3.源恒公司非经营性企业,清偿企业存量债的资金完全来自政府拨款。2019年度,源恒公司的上级公司一直未拨款,源恒公司清偿遗留债务的资金来源全部靠自行筹措。故源恒公司并未违约,且积极筹措资金进行债务清偿,故不同意支付运营管理费利息。同时,铁路运营公司主张运营管理费利息无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依据,也有违商事行为的合理性。(二)一审法院判令源恒公司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令源恒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铁路运营公司并没有损失发生,故判令源恒公司支付利息的行为系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辩称 铁路运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铁路运营公司作为服务提供方,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庭审过程,源恒公司认可拖欠金额,但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又完全脱离合同约束,寻求各种理由不予偿还拖欠的运营管理费,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二)拖欠行为发生在2019年年初,新冠疫情发生在2020年初,源恒公司不可抗力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三)源恒公司认可拖欠金额,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故源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 铁路运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源恒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营管理费共计2576027.40元,逾期支付委托运营管理费的利息82039.1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自2019年3月28日计算至2019年11月2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以上合计2658066.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源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0日,源恒公司与铁路运营公司签订《兴和庙梁铁路专用线委托运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源恒公司委托铁路运营公司管理兴和庙梁铁路专用线范围内的相关业务;委托运营管理期限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合同采用倒签形式,实际管理业务始于2018年8月9日);委托运营管理费(含税)为叁仟万元/年(3000万元);支付方式为源恒公司按月向铁路运营公司支付次月服务费用(源恒公司于每月10日前向铁路运营公司支付次月物流辅助服务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并信守承诺。造成违约的,违约方依法赔偿因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2019年3月19日,源恒公司未按时支付2019年3月的委托运营管理服务费,铁路运营公司向源恒公司送达《停止服务预警通知书》,并于2019年3月28日停止服务。2019年10月10日,铁路运营公司向源恒公司呈送《询证函》,源恒公司盖章确认截止2019年10月10日,源恒公司拖欠铁路运营公司委托运营管理费2876027.4元。后经铁路运营公司催要,源恒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支付铁路运营公司运营管理费200000元、2019年10月31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11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12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铁路运营公司再次向源恒公司呈送《询证函》,源恒公司盖章确认截止2019年12月31日,源恒公司拖欠铁路运营公司委托运营管理费2376027.40元。后源恒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铁路运营公司运营管理费100000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100000元。截止一审法院庭审之日,源恒公司尚欠铁路运营公司运营管理费2176027.40元,源恒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欠款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源恒公司与铁路运营公司签订的《兴和庙梁铁路专用线委托运营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铁路运营公司依约履行了管理义务,源恒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运营管理费的义务,对于铁路运营公司主张源恒公司支付拖欠的委托运营管理费2176027.40元的诉请,因源恒公司认可该金额,故对铁路运营公司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铁路运营公司主张源恒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3630.9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28日计算至2020年3月23日)并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中源恒公司未按照合同期限支付委托运营管理费,构成违约,虽然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但是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并信守承诺。造成违约的,违约方应依法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故铁路运营公司可以向源恒公司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关于铁路运营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源恒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向铁路运营公司支付次月物流辅助服务费,源恒公司应于2019年2月10日前支付3月份的管理费而未支付,故源恒公司自2019年2月11日起构成违约。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9年2月11日起算,但铁路运营公司主张自2019年3月2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关于铁路运营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要求,自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于本案中自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源恒公司主张其因上级单位未拨款和不可抗力等原因未能按约支付运营管理费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源恒公司主张其不构成违约且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因上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内蒙古源恒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内蒙古铁路运营管理集体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管理费2176027.40元;二、内蒙古源恒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支付内蒙古铁路运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2876027.4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欠款2876027.4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1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欠款2676027.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欠款2576027.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2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欠款2476027.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欠款2376027.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欠款2176027.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2元,由内蒙古源恒有限公司负担。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源恒公司是否违约;2、源恒公司应否支付欠款利息及利息计算依据。

(一)关于源恒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

源恒公司与铁路运营公司签订的《兴和庙梁铁路专用线委托运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义务。铁路运营公司依约履行了管理义务,源恒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每月10日前(遇节假日顺延)”向铁路营运公司支付次月运营管理费。现源恒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相应费用,构成违约。源恒公司亦认可拖欠铁路运营公司运营管理费的金额,故一审法院判决源恒公司向铁路运营公司支付运营管理费2176027.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源恒公司应否支付欠款利息及利息计算依据的问题。

源恒公司与铁路运营公司签订的《兴和庙梁铁路专用线委托运营管理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并信守承诺。造成违约的,违约方应依法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本案铁路运营公司据此主张源恒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源恒公司向铁路运营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源恒公司从2019年2月11日起拖欠铁路运营公司运营管理费,故其提出2019年年底发生新冠疫情造成其不能完全清偿,属于不可抗力,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运营管理费利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的上级单位未拨款亦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的利息计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源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65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源恒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魏桂花审判员李辉审判员贺亚峰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凤      云

书 记 员 鲁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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