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上海超可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春晓路109弄100号1号楼603室。
法定代表人:胡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直,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郎书伟,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通化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博余,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上述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超可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可爱公司)与被告郎书伟、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郎书伟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可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直、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博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超可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郎书伟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并在淘宝网站首页刊登致歉声明;2、判令被告郎书伟赔偿原告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3、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删除被告郎书伟在淘宝网站下的侵权链接。庭审中,原告超可爱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故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8年,专业从事卡通IP行业11年,于2010年首创完成简洁清新为色调的皇冠猴《MOKYO卡通系列》美术作品卡通形象,随后在品牌推广过程中,对第一代皇冠猴形象进行再创作调整,以突出皇冠猴热爱甜食并具有卖萌及丰富的感情成分等特点。原告自2010年起至今创作完成多件“皇冠猴MOKYO”系列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包括摇头公仔版、糖果版、潮牌版、星座版等。
原告发现被告郎书伟在被告淘宝公司拥有并管理的淘宝网站开设了名为幸福小屋烘焙的网络店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著作权的商品。为此,原告进行公证购买以保全证据,经比对,涉案淘宝店铺所售商品使用的猴子形象与涉案美术作品高度相似,因此,两被告展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著作权。关于确定赔偿数额,请求法院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美术作品具有极高的独创性及很高的声誉;2、二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开支。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郎书伟未答辩及举证。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超可爱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权利状况
作品登记号:国作登字-2013-F-00107951;作品名称:皇冠猴MOKYO卡通衍生品之摇头公仔;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为:超可爱公司;创作完成时间:2013年1月30日,首次发表时间:2013年2月1日,登记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该证书后附7页截图,其中第一页截图为皇冠猴MOKYO摇头公仔的正面图,整个作品显示一只头戴金冠,穿着黄色衣服,坐在白云上的可爱的猴子形象。
原告通过其微信公众号“皇冠猴MOKYO”,发布图文介绍“皇冠猴MOKYO”系列产品,微信号内最早一篇文章的发布时间为2015年6月21日。其中有一篇图文介绍原告“皇冠猴MOKYO”系列产品参加2015年4月11日香港环球资源电子展的情况。此外,由第三方东莞市博泰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为账号主体的微信公众号“博泰文化”,于2018年10月19日发布的图文,介绍了原告的“皇冠猴MOKYO”系列产品参加2018年10月16日至18日于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中国授权展的情况。2019年5月31日,搜狐网站-动漫资源发布了一篇《IP锦鲤皇冠猴》的文章,该篇文章以图文形式介绍了原告“皇冠猴MOKYO”系列卡通形象,其中涉及“男猴MOMO”及“女猴KOKO”的卡通形象以及包括皇冠猴水晶球摆件、钥匙挂件、数码保护壳/套、户外保温杯、公仔摆件等周边产品图片。此外,腾讯、爱奇艺、土豆、优酷等视频网站上均有关于皇冠猴的宣传视频,这些视频主要宣传了皇冠猴公仔及其卡通系列形象被用于饮料(奶茶、水果茶)、钥匙扣、书包、坐垫等产品上,以上视频陆续发布于2015年7月至2019年7月。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抢购吧5233,店铺名称:幸福小屋烘焙,注册经营者:郎书伟。
2、取证时间:2019年3月28日;被控侵权商品链接:蛋糕装饰摆件香蕉猴生肖猴子周岁生日烘焙情景玩偶公仔玩具皇冠猴,显示商品售价12.8元,累计评论60,交易成功6。商品链接项下共2个颜色分类,其中1个分类均被控侵权。
3、购买的公证实物状态:内有男猴、女猴形象公仔摆件各一个,其中男猴形象的公仔摆件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三、其他事实
超可爱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用17.8元、公证费用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超可爱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案涉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及相应发表记录,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证明超可爱公司系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发行、展示上述超可爱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
超可爱公司主张郎书伟未经其许可在其店铺展示、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作品在总体造型上、猴子面部五官特征、头戴皇冠款式及位置等方面基本一致,区别仅在于被控侵权商品的领带上蓝色线条较少、左手握有冰淇淋等,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告超可爱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原告超可爱公司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商品。郎书伟在涉案淘宝店铺展示并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害了超可爱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所售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超可爱公司还要求郎书伟在淘宝网站首页刊登致歉声明,因其未举证证明郎书伟的行为确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超可爱公司明确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与传播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销售金额、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郎书伟赔偿原告超可爱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鉴于超可爱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述。综上,依据2010年2月26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郎书伟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超可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作品登记证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107951”、作品名称为“皇冠猴MOKYO卡通衍生品之摇头公仔”的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郎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超可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超可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上海超可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19元,被告郎书伟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