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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有池,男,****年**月**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儋州市国营蓝洋农场第一作业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6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有池犯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琼9003刑初215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有池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责令被告人王有池退赔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6880元,其中林硕义7600元、林厚铭928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有池不服判决,以原判量刑过重等理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有池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有池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有池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王有池撤回上诉。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3刑初2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永政

审判员庄欢

审判员陈涌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敏

书记员曾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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