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秀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被告:吕玉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秀民与被告吕玉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玉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秀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息1.5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共计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吕玉然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街坊,2015年12月24日,原告徐秀民向被告吕玉然出借现金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保人徐秀阁,经手人吕玉然。2015年12月24号”。2018年3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秀民厘息款贰万元,经手人吕玉然,2018年3月19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具状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欠据各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案件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玉然向原告徐秀民借款后,应当承担及时归还的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据,可以证实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已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保护限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主张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被告吕玉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玉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秀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秀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吕玉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