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铁文,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邝铁文、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2596.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6日,原告刘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湘潭县杨嘉桥镇金福村村道由二职往聂家坪方向行驶,行经湘潭县杨嘉桥镇金福村高桥组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张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10月10日,湘潭X X X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三踝骨骨折,左第5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出院后,委托了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适时还需要进行左踝骨关节骨折内固定物(多处)取出术,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10余万的损失,被告对原告刘某的损失拒绝赔偿,湘潭X X X局交警大队对事故发生后,通过查实被告张某驾驶的是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也就说明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

综上所述,被告张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撞伤原告刘某,致原告刘某二轮电动车受损,根据责任认定,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负有赔偿责任。为此,为保护原告刘某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刘某的诉请。

被告辩称

张某辩称,事故的发生是真实的,当时交警划分了责任,是同等责任,原告住院的时候,也去看望了,但是由于经济困难,出不起医药费,至今也没有出一分钱。车子是买的别人二手的,买价比较便宜,没有上牌照,也没有买保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6日,原告刘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湘潭县杨嘉桥镇金福村村道由二职往聂家坪方向行驶,行经湘潭县杨嘉桥镇金福村高桥组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张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

31303.39元。湘潭X X X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潭公(交)[2020]第0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潭莲城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损伤后果构成拾级伤残;建议伤后计算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出院后配合适当门诊治疗,定期照片复查,其后续治疗费在3600元左右;适时行左踝关节骨折内固定物(多处)取出术,预计费用在12000元-15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届时再休息30天并护理21天。

另查明,刘某出生于****年**月**日且一直在湘潭县××镇××村××组务农。

刘某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

31569.39元(31303.39+266元,对于湘潭县石潭镇中心卫生院所产生的费用266元,原告提供了该卫生院的发票,能够证明治疗内容,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住院23天×50元/天);3、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天);4、后续治疗费酌定17600元(3600元+14000元,鉴定意见中建议出院后配合适当门诊治疗,定期照片复查。其后续治疗费在3600元左右;适时行左踝关节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在12000-15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5、护理费14823元(183元/天×81天);6、残疾赔偿金33170元(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即202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85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酌定460元(住院23天×20元/天);9、鉴定费1600元;10、误工费6907元(16585元/年÷365天×152天);11、电动车受损修理费酌定2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3169.39元。

再查明,张某事发时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所驾驶三轮摩托车系无牌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凭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张某作为其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医疗费用包括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包括电动车修理费,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刘某70560元(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60360元+财产损失20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张某陈述自己并没有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因而没有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法庭告知张某可以去交警部门领取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依照程序提出异议,但张某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依据湘潭X X X局交警大队在事故认定中的责任划分,交强险外的损失42609.39元(113169.39元-70560元),由刘某、张某各承担50%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1864.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保全费1170元,由刘某负担300元,由张某负担2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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