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发练,女,生于****年**月**日,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普定县,现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松云,男,生于****年**月**日,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审被告:恩施市朗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凤凰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96R4JXG。

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廖芳锋,男,生于****年**月**日,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发练因与被上诉人谭松云、原审被告恩施市朗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霆公司)、廖芳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1民初4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彭发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不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8年11月15日作为乙方,与甲方即廖芳锋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装饰装修的工程发包给乙方,并对承包范围、方式、开工日期、合同结算报价等进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到案涉工程做瓦工,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要求完成了相应的工作,并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但出具欠条的原因是2019年1月,在出具欠条前,廖芳锋未按约给付上诉人工程款,导致上诉人无法支付工人工资,有工人在工地欲自杀,经公安部门处理,经各方协商,工人工资转由甲方直接支付而不再由上诉人支付,对于工人工资的确认,由上诉人先与工人负责人结算出具欠条,工人负责人凭欠条与廖芳锋补签合同,确认工程款项。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与朗霆公司补签合同是被上诉人与廖芳锋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与朗霆公司补签合同后退出原债务关系,本案的欠条在被上诉人与廖芳锋补签合同后完成使命。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及廖芳锋的信任,以为他们会实事求是将全部事实讲清,且因为疫情的特殊情况未能出庭应诉,但是没有想到被上诉人仅说出部分事实,廖芳锋也没有出庭讲明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认定上诉人与朗霆公司共同支付被上诉人工资58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谭松云、朗霆公司、廖芳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谭松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瓦工工资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5日,被告彭发练(乙方)与被告廖芳锋(甲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湖北省××大道××村大酒店院内的朗廷国际娱乐会所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装饰装修、卫生器具、照明灯光等图纸设计全部内容(不包括沙发及沙发台、灯具、消防等),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20日;合同结算报价总价款3200000元,按工程进度分段付款,如甲方增加项目须经甲乙双方设计报价认可增加。

合同履行中,被告彭发练联系原告到案涉工程做瓦工,原告遂邀人到案涉工程做瓦工工作,并按被告要求完成了相应工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彭发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谭松云在华龙村朗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或朗霆娱乐会所瓦工工人工资:柒万捌仟元整(¥78000.00元整),在2019.1.12日前付清。欠款人:彭发练(捺印)2019.1.8(电话138××××94188”。

2019年1月11日,被告朗霆公司与原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含砌墙、粉刷、材料转运、包房、走道、大厅、墙面、卫生间铺贴面砖);承包价格为瓷砖按每平方米35元结算、转运费按每平方米8元结算、粉刷按每平方米15元结算、砌墙按每平方米35元结算,如有增加项目双方协商定价;施工工期随同甲方整个项目主体完工;付款方式为泥瓦工进场施工半个月,甲方应给乙方支付生活费10000元,按工程量进度每月支付到90%,泥瓦工工程量完工支付到95%,余额甲方使用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廖芳锋于2020年1月30日向其支付瓦工工资20000元(其中现金15000元、转账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欠付瓦工工资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依据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被告廖芳锋与被告彭发练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来看,被告彭发练系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彭发练在施工过程中联系原告完成泥瓦工工作,原告按要求完成相应工作后,经原告与被告彭发练结算,被告彭发练就欠付瓦工工资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期支付。逾期后,被告彭发练尚欠58000元未予支付,应承担继续支付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彭发练支付瓦工工资58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在被告彭发练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前一天,被告朗霆公司就已完成的泥瓦工工作部分与原告补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对泥瓦工的承包方式、承包价格、施工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应视为被告朗霆公司愿意就被告彭发练欠付原告的瓦工工资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朗霆公司支付瓦工工资,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廖芳锋支付瓦工工资,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彭发练、朗霆公司、廖芳锋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影响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发练、恩施市朗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向原告谭松云支付瓦工工资58000元。二、驳回原告谭松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彭发练、恩施市朗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审判决在送达中如需公告送达,公告费由需公告送达的当事人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彭发练提交通话录音光盘1张,证明谭松云承认将欠条给其。谭松云、朗霆公司、廖芳锋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认为,彭发练提交的通话录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现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谭松云在彭发练承包的工程中务工,彭发练向其出具《欠条》,认可应支付谭松云工资78000元,此后,谭松云与朗霆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朗霆公司向谭松云支付案涉款项。彭发练对以上事实并无异议,其认为其不应向谭松云支付工资的理由是双方已经就案涉款项由朗霆公司、廖芳锋承担支付义务达成一致意见。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彭发练应当就该事实主张提交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谭松云、朗霆公司、廖芳锋达成了相关协议。故,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认定彭发练与朗霆公司共同支付谭松云工资58000元,并无不当。彭发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彭发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彭发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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