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鞍山市千山区春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二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铁汉,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王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城市。

审理经过 本院执行鞍山市千山区春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霖小贷)申请执行王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李伟科以法院责令其七日内迁出涉案房屋不服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李伟科称:申请执行人春霖小贷与被执行人王雷等借款合同一案,千山区法院作出的(2015)鞍千民三初字第015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却责令异议人七日内迁出登记在被执行人王雷名下的坐落于鞍山市××新区××、××号××、建筑面积138.98㎡的房屋,异议人对此不服。理由一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王雷、案外人鞍山翔远典当行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立山区法院(2021)辽0304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虽然该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王雷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但该判决现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王雷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尚未解除,异议人是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占有该房屋;二是该房产为异议人的唯一房产,在立山区法院再审判决未执行前,异议人无钱款再次购买住房。因此,请求法院停止执行被执行人王雷名下的上述房产。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春霖小贷与被执行人王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2015)鞍千民三初字第01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王雷等给付申请执行人春霖小贷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该案审理期间,春霖小贷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对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王雷的坐落于鞍山市××新区××、××号××、建筑面积138.98㎡的房屋依法进行了查封。2015年10月13日,案外人李伟科以与王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合同已正常履行,涉案房屋应归己所有为由对保全标的提出异议,2015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5)鞍千民三初字第015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李伟科的异议。李伟科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本院(2015)鞍千民三初字第01539号民事裁定,依法确认涉案房屋归李伟科所有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辽0311民初字1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驳回李伟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春霖小贷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9月20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3民终1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6)辽0311民初字1925号民事判决,驳回李伟科的诉讼请求。

因被执行人王雷等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3月1日,春霖小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辽0311执163号执行案件立案受理。2020年9月26日、10月14日,本院在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对被执行人王雷名下的坐落于鞍山市高新区深营路88号的房产、产籍号42-94-12-1041、建筑面积138.98㎡的房产进行公开拍卖活动,均因无人办理竞买登记手续导致流拍。2020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20)辽0311执恢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王雷名下的坐落于鞍山市高新区深营路88号的房产、产籍号42-94-12-1041、建筑面积138.98㎡的房产以第二次拍卖底价711382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春霖小贷抵偿债务,所有权自裁定书送达时起转移,申请执行人春霖小贷可持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裁定书于当日向申请执行人春霖小贷和被执行人王雷送达。

原告诉称 2021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20)辽0311执恢95号公告,责令占用上述房屋的人员在公告粘贴之日起七日内迁出,到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现异议人以按照与被执行人王雷间的买卖合同约定占有该房屋且该房产为异议人的唯一房产为由拒绝迁出涉案房屋并请求法院停止执行被执行人王雷名下的上述房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春霖小贷与王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就案外人李伟科就保全标的即涉案房屋主张权利的异议请求予以驳回。在执行(2016)辽0311执163号暨(2020)辽0311执恢95号春霖小贷与王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对涉案房屋通过两次网络司法拍卖活动,并作出了(2020)辽0311执恢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王雷名下的坐落于鞍山市高新区深营路88号的房产、产籍号42-94-12-1041、建筑面积138.98㎡的房产以第二次拍卖底价711382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春霖小贷抵偿债务,所有权自裁定书送达时起转移,申请执行人春霖小贷可持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裁定书于当日已向申请执行人春霖小贷和被执行人王雷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的规定,该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已转移至买受人春霖小贷名下。关于异议人李伟科以与被执行人王雷、案外人鞍山翔远典当行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立山区法院(2021)辽0304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虽然该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王雷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但该判决现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王雷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尚未解除,异议人是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占有该房屋一节,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3民终176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李伟科以此主张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成立。关于异议人李伟科以该房产为异议人的唯一房产,在立山区法院再审判决未执行前,异议人无钱款再次购买住房,进而主张法院停止执行被执行人王雷名下的上述房产一节,因异议人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案外人李伟科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宫德忠

人民陪审员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马冬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项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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