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内蒙古鑫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宝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轶明,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叶龙,男,住包头市。

审理经过

原告内蒙古鑫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瀚公司)与被告杨叶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叶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贷款42495.2元及利息(利息自扣款之日2016年1月29日至2020年9月25日计算为7776.74元;2020年9月25日后的利息以42495.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5000元、保函保险费500元等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2日,被告因购买原告开发的的位××区房屋,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支行)贷款32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原告以保证金的形式为被告向中行中山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因被告连续多期未按约向中行中山支行偿还贷款本息,中行中山支行依约分次将被告未还的贷款本息共计42495.2元,从原告提供的保证金账户中划扣,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代偿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望贵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立案后,中行中山支行于2020年10月30日、11月3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划扣了被告应支付的借款本息258641.25元。故原告于2020年11月5日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贷款301136.45元及利息(利息自扣款之日2016年1月29日至2020年11月4日计算为8174.25元;2020年11月4日后的利息以301136.4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杨叶龙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5日,原告鑫瀚公司与被告杨叶龙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叶龙购买鑫瀚公司开发的的位××区第9幢3单元302号房屋。付款方式为杨叶龙支付首期房款141682元,剩余32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2012年9月19日,杨叶龙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及鑫瀚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杨叶龙向该中山支行贷款32万元,用于支付鑫瀚公司购房款,鑫瀚公司以保证金的形式为杨叶龙向中国银行中山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杨叶龙向银行借款后,未按约向银行还贷。截止2020年11月3日,中国银行中山支行将杨叶龙未还的全部贷款本息300723.45元从鑫瀚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中扣除,鑫瀚公司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之后,鑫瀚公司多次向杨叶龙催要代偿款,但杨叶龙拖延不予支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保函保险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包括《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承诺书、编号(2012)内证经字第15598号《公证书》)、贷款还款回单、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关于对鑫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保证金的说明》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杨叶龙为购买原告鑫瀚公司开发的房屋,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贷款,鑫瀚公司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的要求在该支行开立担保账户。杨叶龙未按约向银行还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山支行从鑫瀚公司银行保证金中划扣杨叶龙贷款本息共计300723.4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鑫瀚公司主张的代偿款301136.45元计算错误,本院支持鑫瀚公司的代偿款为300723.45元。因原告放弃律师费、保函保险费、保全费的请求,对该项请求本院不再审理。被告杨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鑫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300723.45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付代偿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9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叶龙负担2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丁 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温佳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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