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交连,女,汉族,农民,户籍地淅川县,现住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林,南阳市淅川县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朱志军,男,满族,住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芬,女,汉族,住淅川县,系朱志军母亲。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良,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杨交连诉被告朱志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及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交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林、被告朱志军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芬、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良、人保财险南阳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交连诉称,2020年1月21日18时10分许,被告朱志军驾驶豫R×××××小型客车,沿淅川县X011线行驶至淅川县清泉大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豫R×××××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0711.34元。在第一次庭审中了解到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追加其为本案被告,要求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6114.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志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认可。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24616.42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超限额部分我公司不予赔付;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2周岁,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赔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1日18时10分许,被告朱志军驾驶豫R×××××小型客车,沿淅川县X011线行驶至滔××乡清泉村清泉大桥路段时,与原告杨交连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闭合性头胸腹损伤;2、左足1、5跖骨骨折等伤情,住院59天,产生医疗费24616.42元,已由被告朱志军垫付。2021年1月12日原告因取钢钉再次入住淅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3238.95元。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朱志军驾驶的豫R×××××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三被告均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114.53元。

另查明,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0644.9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49073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淅川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被告朱志军的保险单及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志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淅川县公安部门对该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均应在各自承保的范围内代被告朱志军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

综上,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

1、医药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两次在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27855.37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天数为69天,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存在挂床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每日清单、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持续治疗、用药记录,不存在挂床行为,故原告请求住院69天,本院予以支持。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50元/天×69天=3450元;

3、营养费,住院69天,故营养费20元/天×69天=1380元。

上述1-3项费用共计32685.37元。

二、伤残赔偿费用项目

4、护理费,原告请求第一次住院按二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按一人护理,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病历记载,酌定一人护理,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9073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9073元/年÷365天×69天=9276.8元;

5、误工费,原告系农民,虽年逾60周岁,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明显示,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有劳动收入——每月工资为2200元左右,其请求每天按70元计算并不超出其月工资收入,应予支持。故其误工费为70元/天×69天=4830元;

6、交通费,原告在县内就医,住院69天,交通费为20元/天×69天=1380元。

上述4-6项费用共计15486.8元。

上述两项共计48172.17元。

本次事故发生在2020年1月21日,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15486.8元=2548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志军垫付医疗费24616.42元,该部分应予扣减,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5486.8元-24616.42元=870.38元,支付被告朱志军垫付费用24616.42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685.37元-10000元=22685.3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交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70.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交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2685.37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朱志军垫付医疗费24616.42元;

四、驳回原告杨交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入淅川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南淅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淅川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86×××1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86元减半收取601.43元。原告杨交连负担101.43元,被告朱志军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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