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定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吴志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陆定权与被告吴志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定权到庭参加诉讼。吴志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陆定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志江立即偿还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志江承担。 事实与理由:吴志江于2016年10月18日找到陆定权并雇请陆定权帮其在位于东塘处进行内墙批挡工程,约定完工后支付工程款,工程已在2017年8月19日如期完成。但由于吴志江资金短缺,经吴志江请求后双方协商,并于2019年1月31日立下欠条字据。可是立下欠条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工程款尚未偿还,且联系不上吴志江,陆定权认为吴志江有恶意拖欠工程款,逃避债务的想法,不愿支付工程款,故向法院提出起诉,让吴志江偿还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举证期限内吴志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 对陆定权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吴志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陆定权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对陆定权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志江于2016年10月18日雇请陆定权为其在位于东塘处房屋装修工程进行内墙抹灰,约定完工后支付劳务费。工程完工后吴志江并未付清劳务费,而是于2019年1月31日立下欠条:“欠陆定权批烫钱10000元正。欠款人:吴志江”。至起诉之日,吴志江仍未向陆定权支付欠款,陆定权遂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吴志江雇请陆定权为其提供劳务,并支付报酬,陆定权亦同意提供劳务,双方的合同关系自此成立,该合同并无违反关于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陆定权已依约提供了劳务服务,吴志江并未支付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吴志江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陆定权要求吴志江支付报酬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志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吴志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陆定权支付劳务报酬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吴志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连芬 人民陪审员 房舒婷 人民陪审员 黄志兵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陈志彬 书 记 员 房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