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文,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珊,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辉,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志文因与被上诉人冯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2民初474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郭志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冯光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漯河市伟业商贸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商贸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明确说明公司于2011年6月份至2017年3月份特外聘上诉人郭志文为公司市场部主管,全权处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业务。2014年4月份经郭志文向公司汇报并经公司同意,允许冯光向公司投资入股。2015年下半年经济已经下行,公司勉强维持。公司委派郭志文于2016年2月1日将公司现状告知冯光并代表公司与冯光对账,冯光认为自己得到的投资收益少,没赚到钱,要求公司向其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等公司经济复苏后,以此借条中的20万元为其投资资金,让公司继续为其转款获利。公司出于无奈,也害怕冯光对公司的日后经营刁难,故委托上诉人郭志文向冯光出具2016年2月1日的20万元借条一份,但该借条中的20万元,冯光并未向公司实际支付。从上述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明可以明确查明,上诉人郭志文只是接受公司的委派从事职务的行为,其本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冯光借款。而且冯光也并未向公司实际交付案涉的20万元。该案件的法律关系应为投资入股的商业经营行为,而非被上诉人所称的借贷关系。2.如果按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0万元是借款,但不认定双方之间有利息的约定。被上诉人总共从上诉人手中得到47万元左右,而被上诉人实际的所谓借出资金才40万元,多出来的7万元如何认定?还有出具借条的当日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20万元(该20万元系上诉人先行借给被上诉人,双方约定该笔20万元公司不支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被上诉人虽有所谓借条,但至今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该20万元,仅凭一张从未实际发生的所谓借条(且该借条金额系被上诉人索贿的金额)来认定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错误。二、被上诉人行为违法,不应当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依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冯光投资入股伟业商贸公司返股分红明细可知,被上诉人投资入股的行为违法,且被上诉人还多次向上诉人所在的公司索要钱财涉嫌犯罪。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冯光辩称,被答辩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在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对收到40万元转款不持异议,但在上诉状中提到未收到借条中的20万元前后矛盾。被答辩人不论作为工作人员是否允许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单就其所提的公司委托其个人出具借据及个人账户每月按时支付利息的行为,也不符合公司财务的相关管理规定,除非该委托公司是一人公司。按其陈述,公司委托其负责经营管理业务,但资金运作应是财务业务,其陈述不符合日常逻辑。双方借贷的行为来往已经过几年,如果答辩人是入股行为,答辩人在几年中是够留存充足的证据来说明,但到现在仅提供一份其个人单方提到的落款日期为现在的公司情况说明,未有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本案款项不是小额款,如果公司委托其处理,那么公司账册中应该显示该笔款项及用途,被答辩人至少应提供所谓的公司账册来说明。依答辩人提交的双方利息支付数额显示,被答辩人每月的利息支付完全是随着借款本金的数额变化而变化。如果被答辩人认为出具借条当天是借款给答辩人,为什么不让答辩人出具借条,反而是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了20万元借据,且被答辩人的每月利息支付由12000元下降到6000元。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连这个基本事实都无法解释,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被答辩人认为案涉款项是强行入股,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在开庭时明确说明,如认为有违法行为,可向有权机关反映,一审法院不作处理。被答辩人认为是违法,完全是在转移焦点,扰乱审理方向。三、请求支持借款利息。依照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借款10万、20万元、40万元的数额变化,被答辩人支付利息由3000元、6000元、12000元、6000元的数额同时在变化,说明双方是按照月息3分约定在支付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支付利息。

一审原告诉称

冯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暂定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6日、2014年7月、2014年9月原告冯光分三次给付被告郭志文人民币40万元,自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被告郭志文多次按月向原告冯光转款,金额分别是3000元、6000元、12000元,均未注明转款用途。2016年2月1日被告郭志文向原告冯光转款20万元。2016年2月1日被告郭志文向原告冯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收到冯光人民币20万元。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9月被告郭志文又多次按月向原告冯光转款,金额均为6000元。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郭志文向原告冯光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冯光持有借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志文应负还款责任,被告郭志文主张双方是投资经营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对原告冯光要求被告郭志文支付利息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志文偿还原告冯光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郭志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郭志文另申请证人邵某,4出庭作证,欲证明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冯光质证称,1.证人对款项性质不清楚,伟业商贸公司是否存在以及证人是否在伟业商贸公司做司机不清楚,且也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2.被上诉人是否在伟业商贸公司入股并不是单凭一个证人可以证明的,应提交2014年至今原始的纸质证据如公司账册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上诉人郭志文一审中已经认可2014年收到被上诉人冯光40万元,冯光认可郭志文2016年2月偿还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2.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是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被上诉人冯光称双方是借贷关系,上诉人郭志文一审中称双方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关系,二审又上诉称冯光是投资入股伟业商贸公司,其是代表伟业商贸公司收取冯光款项,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从法律关系的特点看,投资意味着回报亏损金额不确定,回报时间也不固定。而借贷则不管借款人使用出借款项是否有收益以及收益大小,借款人均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出借人的利息回报是确定且固定的。即投资是“收益共享、风险共担”,而借款是“固定回报、不担风险”。本案中,郭志文向冯光出具的是“借条”,且郭志文个人每月固定向冯光支付利息,更符合双方是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而郭志文一、二审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也未提供投资协议、合伙协议或者冯光在伟业商贸公司具有投资人身份、管理者身份以及是否参与经营管理的证据等,郭志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志文与伟业商贸公司之间如有纠纷可以另行处理,郭志文上诉称的冯光涉嫌犯罪的情况如有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反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郭志文与冯光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考虑到郭志文2016年出具20万元借条之前已经支付较高利息及20万元借条上没有再约定利息的情况,判令郭志文向冯光偿还20万元并无不当。冯光二审中虽然提出利息的答辩意见,但其并未上诉,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郭志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郭志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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