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胡明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业主,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被执行人:徐和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扎兰屯市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审理经过
胡明华与徐和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黑0207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胡明华向本院申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因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已公告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要求其报告财产。
二、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管理部门、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除被执行人徐和臣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存款71.75元和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有存款264.16元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线下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
四、通过走访其住所地基层组织对其生活、经济状况调查了解,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五、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44383.00元,现已执行到位335.91元,未履行本金人民币44047.09元及判决书确认的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徐和臣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胡明华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