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玉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艳,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恳,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26号齐鲁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834685492。 负责人:杜厚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工,住。

审理经过

原告孙玉泉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艳、被告安邦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玉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875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鲁Q×××××/鲁Q×××××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临沂信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鲁Q×××××/鲁Q×××××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主、挂车分别为286000元和3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主、挂车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0,均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7日24时止,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山东临沂罗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2017年8月26日,李宗强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桐乡市姚太线不慎与公交车站台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公交站台损坏,经认定李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予理赔,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安邦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待核实本案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等无拒赔免责情形后,同意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非在我公司投保,应扣除交强险部分。原告应提交第一受益人的授权。事故车辆超载,根据约定,应加扣10%,车辆损失应提交实际维修发票和明细。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投保事实和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临沂市万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投保车辆的损失金额为71400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并预交鉴定费1600元。经本院委托,山东金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Q×××××/鲁Q×××××车的损失价值为5952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评估价值过低,被告则认为车辆评估过高。 原告主张赔付三者公交站台损失20000元,提供桐乡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无损失明细,不能证实三者实际损失,且未提供正规发票,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公交站台损失属实,我公司的定损金额为12000元。 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支付施救费用8000元,提交桐乡市鼎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无施救明细,数额过高,并应扣除货物施救部分。 原告提交第一受益人为山东临沂罗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鲁Q×××××/鲁Q×××××车在被告安邦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承保车辆商业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山东金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系经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独立,投保车辆损失价值为59520元,有上述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推翻的证据和理由,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损失金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被告支付的鉴定评估费16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赔付三者公交站台损失20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无损失明细,不能证实三者实际损失,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合理性。但被告主张公交站台损失属实,我公司的定损金额为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扣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的2000元后,余款10000元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支付施救费用8000元,提交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因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无施救明细,数额过高,并应扣除货物施救部分,故本院酌情认定其中5000元系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理赔。 被告主张,事故车辆超载,根据约定,应加扣10%。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孙玉泉要求被告安邦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745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孙玉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5952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孙玉泉三者损失险保险金10000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孙玉泉施救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孙玉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共计7452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到原告孙玉泉账户(户名:孙玉泉,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册山分理处,账号:62×××11)。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994元,由原告孙玉泉负担16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832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88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邹海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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