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利娟,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李文武,男,现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告:王玲玲,女,现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审理经过
原告林利娟与被告李文武和被告王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武和王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利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尾欠原告车款50000元;2.要求二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为8000元;3.要求被告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全部付清时止(从2019年到2021年3月利息4223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以90000元价款购买原告牵引车一辆,被告购买后陆续给付原告车款40000元,尾欠5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给付原告,并于2016年4页11日给原告出欠条一份,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给付原告车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外债,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现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文武和王玲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利娟和二被告因经营车辆营运相识。被告李文武与被告王玲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李文武从原告林利娟处购买了一台牵引车,给付部分车款后对于剩余的购车款50000元,由被告李文武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上述内容为:今欠林利娟伍万元整50000元,到2016年12月30日还上,并由李文武作为欠款人签字,以及留存手机号。此后,被告李文武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主张诉求。
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李文武欠款50000元的基本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婚姻登记证明以证实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文武和王玲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经认证,根据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林利娟的陈述和欠条约定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告林利娟与被告李文武之间基于买卖关系形成的购车款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李文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林利娟购车款50000元的义务。对于原告林利娟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李文武迟延给付购车款给原告林利娟造成了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但因欠据中未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所以从逾期给付的2017年1月1日起计,以5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为宜。同时,原告林利娟自愿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支持。
对于原告林利娟以夫妻共同债务,即车辆买卖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玲玲系受益者也是知情者而主要诉求,对此本院认为二被告系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车辆买卖关系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买卖行为属于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因此上述借款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玲玲和李文武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文武和被告王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给付原告林利娟车款5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58元,已经减半收取计677.79元,由被告李文武和王玲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