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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1,住甘肃省东乡县。

被告:临夏市马某2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2。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1与被告临夏市马某2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某2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蔬菜款2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8年12月11日,原告为被告马某2商贸公司供应蔬菜,四年时间内供应蔬菜结算后剩余欠款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2商贸公司辩称,该公司实际合伙人为马某2和马某某,二人共同经营马某2商贸公司。期间,拖欠原告马某1供应的蔬菜款200000元属实,当时原告承诺所欠款中放弃60000元,而现在原告仍然以200000元起诉法院,没有兑现当时承诺。被告暂时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欠款,请求分次予以偿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马某2商贸公司(负责人马启虎书写)于2018年12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本院调取的证据临夏市马某2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表,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马某2商贸公司实际合伙人为马某2和马某某,2014年至2018年12月11日,原告为被告马某2商贸公司供应蔬菜。截止2018年12月11日,被告公司欠原告蔬菜款200000元,由马启虎向原告马某1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200000元,并加盖临夏市马某2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某2商贸公司向原告马某1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对其拖欠蔬菜款的认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公司法人辩称公司是其与马某某合伙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企业内部合伙不能对抗相对第三人,故对被告的此辩解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临夏市马某2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马某1支付欠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临夏市马某2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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