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系死者赵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系死者王某1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系死者赵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系死者赵某次子。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鹏,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玉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地址:长治市城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任庆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力军,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郜贵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长治县。2018年6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9日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刑诉(2018)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贵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学亮、代检察员崔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玉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力军、被告人郜贵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3月23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郜贵平驾驶×××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26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县段附近,因超速行驶与前方突然左拐的赵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治县交警大队认定:郜贵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损伤特征符合交通事故致其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车速为72±3km/h。案发后,郜贵平主动到案,且部分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据此认为,被告人郜贵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王某1、王某2、王某3诉称,被告人郜贵平的行为导致赵某死亡,各被告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384240元、丧葬费3077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984元(死者母亲36504元、死者儿子168480元)、存尸费15750元、整理尸体验尸服务费40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21637.5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4200元等共计667585元。

被告辩称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依法赔偿,死者的儿子虽是听力残疾,但无证据证明其为劳动能力丧失,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尸费15750元、整理尸体验尸服务费4000元应计算入死亡赔偿金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计算过高,财产损失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3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郜贵平驾驶×××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26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县段附近,因超速行驶与前方突然左拐的赵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郜贵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损伤特征符合交通事故致其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车速为72±3km/h。案发后,被告人郜贵平主动到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郜贵平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共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玉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45000元。

被害人赵某生前被扶养人常某,女,****年**月**日出生,扶养人有儿子赵俊、女儿赵小平及死者赵某。

被告人郜贵平驾驶的车号为×××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郜贵平户籍证明、×××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郜贵平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打印件、机动车查询打印件、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长治县人民医院急诊科院前急救登记表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人郜某的证言;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山西省屯留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意见、山西君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郜贵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3、长治县西火镇山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4、收据二份,证明被害人家属支付整理尸体、验尸、服务费、存尸费等共计19750元。

5、长治县荫城文青摩托门市部收据一份,证明电动车购买价格为4200元。

6、死亡注销户口证明。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

被告质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玉玲向法庭提交收条复印件5支,其中3支收据证明给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4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贵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郜贵平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补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郜贵平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郜贵平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郜贵平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郜贵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及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丧葬费30773.5元;死亡赔偿金384240;被扶养人生活费36504;交通费酌情赔偿2000元;整理尸体、验尸、服务费、存尸费等共计1975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一人一月计51930元/12月=4327.5元;财产损失4200元,以上共计481795元,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112000元,剩余36979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承担70%即258856.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玉玲已先行赔偿4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王某2、王某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二人为本案死者赵某的生前被扶养人,故应予驳回。根据被告人郜贵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郜贵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王某1、王某2、王某3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整理尸体、验尸、服务费、存尸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25856.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玉玲先行垫付赔偿款45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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