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巧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奇锋、冯军雅(实习),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魏海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朱爱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巧云与被告魏海生、朱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奇锋、冯军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海生、朱爱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海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魏海生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3025.06元,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前)或银行间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019年8月20日后)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为13035.06元);3、判令被告朱爱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4日,被告魏海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原告依约将出借款项交付魏海生,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魏海生未归还。魏海生与朱爱敏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朱爱敏依法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魏海生、朱爱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原告李巧云从其银行账户内取款向被告魏海生交付现金5万元,并向魏海生账户存储现金7.2万元,共向魏海生出借12.2万元。2015年6月14日,经双方对账后,魏海生向李巧云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李巧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借条》一张。2017年1月22日,魏海生在该借条上注明:本借条有效期自动顺延至2017年12月31日止,承诺于到期之日前给予解决。2021年5月26日,魏海生再次在该借条上注明:该借条继续有效,时效自2017年12月31日顺延至还款日止。后魏海生仍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巧云与被告魏海生之间的借款事实,有魏海生出具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魏海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李巧云要求魏海生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利息和期限,故李巧云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魏海生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李巧云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其要求朱爱敏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魏海生、朱爱敏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巧云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李巧云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魏海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康 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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