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西昌市××××××××,身份证号码513××××××××××××,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海某1,男,身份证号码513××××××××××××,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父亲。

被告人钟云,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佤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思茅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委会南岭组。因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10月12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严慧丹,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未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海某1,被告人钟云及其辩护人严慧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16日晚,蔡某1、袁某1、袁某2等人吃宵夜喝酒后在惠州市惠阳区××××××××××附近其朋友的出租屋内玩,后蔡某1田等人想回家,但只有一部摩托车,于是袁某1提议向住在同一栋的被告人钟云借车,随后蔡某1、袁某1等人去到被告人钟云的住处,因蔡某1喝了酒语气不太好,其直接向被告人钟云提出要借车,但被告人钟云表示自己不认识他,不愿将车借给蔡某1,之后双方因此事发生口角,蔡某1表示要下楼将被告人钟云的摩托车砸了,蔡某1等人下楼后,被告人钟云在明知下楼可能与对方发生打斗的情况下,在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塞在裤腰位置用于防身,9月17日凌晨1时许蔡某1等人下楼来到东风村格美工业园路段后,蔡某1将被告人钟云的摩托车推出来,坐在钟云的摩托车上和钟云对骂,蔡某1对被告人钟云说你等着,几分钟后其开着摩托车载着被害人王某1(****年**月**日出生)到了现场,被害人王某1到场后在现场拿起两个空啤酒瓶,并给了蔡某1一个,王某1问被告人钟云是否愿意借车,钟云还是表示不借,于是王某1将手中的啤酒瓶扔向被告人钟云,但未砸中,被害人王某1又从蔡某1手中拿过啤酒瓶,砸向被告人钟云头部,钟云被砸到头后立刻从腰间掏出菜刀,朝着被害人王某1的头部和左手分别砍了两刀,蔡某1见状将被害人王某1拉开后跑走。事后被告人钟云逃离现场并将菜刀丟弃。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及相关书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钟云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示,且自愿认罪认罚;2、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钟云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人员电子档案,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蔡某1、袁某1、的证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钟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钟云无视国家法律,行凶故意伤害其身体健康,情节恶劣,危害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严惩。被告人钟云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在惠阳东风医院住院治疗14天,已花去医疗费12000元,我住院期间(陪侍及住院情况)。出院后在家休息治疗30天,经过治疗终结,其现在感觉头部仍然昏昏沉沉,记忆力下降等。由于被告人钟云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使其受伤住院花去巨额的医疗费用,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钟云的刑事责任,要求对其从重处罚。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钟云赔偿其受伤的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6200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100元。

并提交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2张(费用分别为人民币8035.3元和939.7元),住院病案1张、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入院通知书,彩色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放射科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长期医嘱单,疾病证明书。

被告辩称

被告人钟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钟云答辩称:被害人还未满16周岁,属于童工,我对误工费有意见。

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积极悔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6日晚,蔡某1、袁某1、袁某2等人吃宵夜喝酒后在惠州市惠阳区××××××××××附近其朋友的出租屋内玩,后蔡某1等人因欲回家需要摩托车,袁某1提议向住在同一栋楼的被告人钟云借车,随后蔡某1、袁某1等人去到被告人钟云的住处,蔡某1向被告人钟云提出要借车,被告人钟云表示自己不认识他,不愿将摩托车借给蔡某1,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蔡某1声称下楼将被告人钟云的摩托车砸了,蔡某1等人下楼后,被告人钟云在明知下楼可能与对方发生打斗的情况下,在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藏于身上后下楼,次日凌晨1时许蔡某1等人下楼来到东风村格美工业园路段后,蔡某1将被告人钟云的摩托车推到路边,坐在钟云的摩托车上和钟云对骂,然后驾驶自己的摩托车离开,不久蔡某1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害人王某1(****年**月**日出生)来到现场,被害人王某1在现场拿起两个空啤酒瓶并给了蔡某1一个,王某1问被告人钟云是否愿意借车,钟云表示不借,王某1遂将手中的啤酒瓶扔向被告人钟云但未砸中,被害人王某1又从蔡某1手中拿过啤酒瓶,砸向被告人钟云头部,钟云被砸后立刻从腰间掏出菜刀,朝着被害人王某1的头部和左手分别砍了一刀,蔡某1见状将被害人王某1拉开后跑离现场。事后被告人钟云逃离现场并将菜刀丢弃。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法庭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人员电子档案,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蔡某1、袁某1的证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惠阳东风医院疾病证明书,被告人钟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钟云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

鉴于本案是因被害人王某1的朋友蔡某1酒后强行向被告人借用摩托车,在被告人拒绝借给摩托车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摩托车推出路边,并挑衅被告人,被害人到场再次向被告人借用摩托车遭拒后又率先用啤酒瓶砸打被告人,从而引发本案,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因此,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酌情减轻其经济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钟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因本案导致的经济损失,相关费用应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标准计算。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案发时的年龄是14周岁,未达到用工年龄,故要求赔偿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付。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被告人钟云当按照70%进行赔付。其医药费用合计8975元,被告人钟云当赔付6282.5元;其住院1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10日计算,每日100元,共计1000元,被告人钟云当赔付700元。护理费按每日150元计算,住院10日,共计1500元,被告人钟云当赔付1050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住院10日,共计200元,被告人钟云当赔付140元。交通费按每日30元计,住院10日,共计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钟云当赔付2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赔付的医疗费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要求被告人赔付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均超过相关规定标准,因此,均予部分支持,依照相关规定计赔;其要求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害费6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钟云关于被害人未满16周岁,属于童工,其对误工费有意见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钟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人民币62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50元、营养费人民币140元、交通费人民币210元,共计人民币83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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