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士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一年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阳明区,住牡丹江市东安区。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牡丹江市XX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1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牡丹江市XX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一部刑诉〔2021〕Z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士义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梁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士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28日21时左右,被告人马士义酒后驾驶黑CJ××××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跨江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桥梁中段时,与正在维护桥面打夯的黄某相撞,事故发生后,马士义驾车逃离现场。次日0时30分许交警在事故现场附近将马士义抓获后,将马士义带至牡丹江市XX医院抽取血液。经牡丹江市XX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马士义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65.4mg/100mL。2020年9月15日,经黑龙江大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黑CJ××××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前部与震动夯左侧及软性物体(人体)存在接触。2020年9月25日经牡丹江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马士义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无事故责任。2020年11月23日经牡丹江市XX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鉴定人黄某骨盆两处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伴左膝关节、肌腱损伤及右外踝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肩关节损伤及右膝关节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8月29日0时30分许,XX机关在事故现场附近将被告人马士义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信息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嫌疑人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

被告辩称

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样封袋装袋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材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等证明材料;证人宋某、张某、黄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马士义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士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士义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马士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士义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马士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马士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责并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人员受伤,可以酌定从重处罚。马士义部分赔偿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士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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