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昆明港鑫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三环呼马山车市内。
法定代表人:李东方,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K842L5M。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铭骏,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沐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金海新区8栋514号。
法定代表人:李龙,系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L4C028F。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慧,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
被告:普兴,男,彝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港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鑫公司)与被告云南沐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兴公司)、李龙、普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铭骏,被告沐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慧,被告李龙、普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相应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港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沐兴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付的侵权损害赔偿赔偿款、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508371.27元,以及自2019年6月26日起,以未偿还的代付费用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欠付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7月20日为1610元);2.被告李龙、普兴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沐兴公司不能清偿第1项诉讼请求诉请给付款项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起,原告与被告沐兴公司承揽港鑫公司举办活动现场的现场布置、物料提供以及现场维护的承揽合同关系,并多次签订、履行对应的《活动合同》。2018年3月4日,因沐兴公司在承揽原告举办的“我是节油王”活动中,未对其安装的钢制框架进行固定的过错,导致案外人万军损害事故。事故发生后,沐兴公司向原告出具《责任书》,认可事故发生系因沐兴公司员工过错所致,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责任书》出具后,沐兴公司未对案外人万军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及赔偿费用,所有费用均为原告垫付。因沐兴公司拒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案外人万军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经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出具(2018)云0103民初10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和被告连带赔偿万军人身损害赔偿费用499168.27元(其中的203083.27元,原告已垫付)。1018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沐兴公司以无力支付等理由拒不履行任何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执行,原告共支付医疗费、赔偿费用、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共计508371.27元。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多次向沐兴公司追偿代为支付费用,沐兴公司均予拒绝。此外,被告李龙、普兴为沐兴公司股东,在沐兴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情况下,依法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沐兴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上述,三被告在原告代为支付侵权损害赔偿赔偿款、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后,拒不承担任何责任,拒不支付原告代付费用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沐兴公司辩称,一、原告因侵权行为向第三人万军赔偿费用,是原告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支付给第三人万军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属于承揽关系,双方针对本次活动并未签署任何合同,被告只是根据原告需要提供活动物料,只是本次活动的协办方,在协办活动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对于万军的受伤不存在过错和故意侵权的行为,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不顾客观事实,为达到逃避法定责任的目的,于事故发生当天单方制作《责任书》,在医院采用欺诈、胁迫的手段,使我公司人员李龙在违背真实意义的情况下,在《责任书》上签了字,该《责任书》显失公平,损害了第三人万军及我公司的合法利益,该《责任书》应认定为无效。
被告李龙辩称,一、原告因侵权行为向第三人万军赔偿费用,被告不是实际侵权人,对第三人万军的损害不具有赔偿义务,同时,沐兴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目前公司运营正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第三人万军系原告的员工,2018年3月4日活动当天因大风吹倒框架砸伤,系意外事故,因事发突然,我出于善意,将其送往医院,并为其垫付了当天的医疗费用11016.83元,请求原告返还我所垫付费用;三、我在医院所签字的《责任书》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天事故发生突然,我陪同受伤的万军前往医院,在医院里,家属围着公司人员要求负责,而港鑫公司员工围着我,要求我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当时只有我一人在医院,一方面出于人身安全的考虑,一方面港鑫公司以利诱胁迫的手段,违背我的真实意思,该《责任书》是违法的,我不认可;其他答辩意见与沐兴公司一致。
被告普兴辩称,一、原告因侵权行为向第三人万军赔偿费用,被告不是实际侵权人,对第三人万军的损害不具有赔偿义务,同时,沐兴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目前公司运营正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属于承揽关系,双方针对本次活动并未签署任何合同,我公司只是根据原告需要提供活动物料,只是本场活动的协办方,万军是原告方的员工,是在从事活动过程中,因大风意外事故导致的受伤,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三、我公司李龙所签的《责任书》,我并不知情,我是在收到起诉书的时候才知道李龙被原告胁迫在《责任书》上签字,我和李龙在合伙开沐兴公司的时候,约定过公司遇到重大事宜时,应协商一致,方可对外承担责任,而在本案中,该《责任书》没有我公司的签章,李龙在签字的时候也没有取得我的同意,内容严重损害我公司及我本人的合法权益,该《责任书》显失公平,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以及当事人仅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内容或目的的相关问题,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论述。对其余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港鑫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
第三组:活动合同、责任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沐兴公司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且沐兴公司亦出具《责任书》认可相应责任由沐兴公司依法独立承担侵权责任。
经质证,被告沐兴公司对活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原告在本次活动中没有签署任何合同;对责任书的三性不予认可,理由为:首先,从责任书的形式上看,该份责任书上未盖有我公司对外的公章,其次,从其内容上来看,我方认为该份责任书是由原告单方制作,其内容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是严重损害我方公司的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以及第三人万军的合法权益,同时责任书是原告在医院对我方工作人员李龙采取胁迫以及利诱的方式的情形下所签订的,李龙的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被告李龙对责任书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意见与被告港鑫公司一致,理由:第一,万军发生意外时,港鑫公司的负责人没在现场,我看到有人受伤了,出于好心把万军送到医院,当天在医院垫付了医疗费用,其后港鑫公司来了五六个人围着我,要我签责任书;第二,原告还欠我们活动款42000元没有付,原告说签了责任书之后就付了;第三,原告说长期跟我们合作,以后的所有单子都交给我们来做,来填平这些医疗费用,所以我在这种情形下签了这个字,我认为这个责任书是违法的。被告普兴对责任书不予认可,理由:我对此并不知情,是被胁迫签的责任书,我和李龙在合伙开沐兴公司的时候约定,与我没有协商一致,不可以对外承担责任,而在本案中该没有我公司的章程,我们公司的签章也没取得我的同意内容,也严重损害了我公司及我本人的合法利益。该责任书形式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具有法律有效力。
本院认为,因活动合同的履行时间(布置时间)并非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虽对责任书不予认可,但对责任书系李龙签订无异议,且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3民初1018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相关的证明目的在其后阐述。
二、被告沐兴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
第一组: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份、银行卡消费记录1份,欲证明:沐兴公司人员李龙为伤者万军垫付费用11016.83元,港鑫公司应将该费用返还给李龙。
第三组:昆明大风蓝色预警,欲证明:在活动当天有大风,第三人万军受伤是因为天气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而非是沐兴公司故意侵权,故沐兴公司不应该承担这个责任。
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使与本案有关的该费用也是沐兴公司对案外人万军侵权应当支付的费用,被告要求原告将其费用返还给李龙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认为昆明大风蓝色预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并不是说因为大风预警就导致本案的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李龙、普兴对被告沐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第二组证据中的门诊收费收据,因万军并非本案当事人,且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3民初10184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并未认定被告港鑫公司或李龙有垫付该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的银行卡消费记录,因原告及被告沐兴公司、李龙均明确该消费记录中的6000元已包含在上述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港鑫公司已付款项中,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因昆明大风蓝色预警时间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沐兴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登记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龙,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及认缴出资额为李龙出资60万元、普兴出资4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7年10月9日前。
2018年3月4日,李龙出具《责任书》一份,载明:“我(云南沐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司于2018年3月4日对昆明港鑫商贸有限公司吉利X3节油王活动现场布置期间,因未对活动场地钢制框架(宽6米,高4米)进行有效固定,造成钢制框架因大风吹倒塌,砸伤昆明港鑫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万军。我公司(云南沐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工作失误,愿意承担昆明港鑫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万军受伤事故全部责任,并支付员工万军受伤所有费用开支,积极与万军家属进行赔偿。本责任书一式三份,昆明港鑫商贸有限公司,云南沐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万军家属各一份”。该《责任书》上有李龙签字捺印。
2019年4月28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对万军与沐兴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作出(2018)云0103民初101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包括如下事实:1.因港鑫公司在其场地组织开展“我是吉利节油王”活动,沐兴公司于2018年3月3日按照港鑫公司的要求在港鑫公司的场地搭建了广告框架(桁架)。万军为港鑫公司的工作人员。2018年3月4日,万军在参加港鑫公司组织的上述活动时,被倒塌的广告框架(桁架)砸伤,后被送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日,经诊断,伤情为腰椎骨折,腰背痛,胫腓骨干骨折,行走困难。2018年3月29日,港鑫公司支付了护理费3480元。2018年5月2日,万军再次入院治疗35日。万军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65050.27元、辅助器具费953元,上述费用均由港鑫公司支付。2018年5月26日,港鑫公司支付了万军营养费、护理费等合计16800元。2018年7月27日,港鑫公司再次支付了万军营养费、护理费等合计16800元;2.经万军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经鉴定,万军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6000元。万军因此支付了鉴定费1790元;3.2018年3月4日,沐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龙出具如上所述的《责任书》一份。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云南沐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昆明港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万军医疗费165050.27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3元、护理费22230元、误工费35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1184元、精审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790元,合计499168.27元(已支付203083.27元,尚需支付296085元);二、驳回原告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之后,因万军申请强制执行,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103执382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沐兴公司、港鑫公司:一、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万军人民币296085元;二、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7元及本案执行费人民币4412元。
2019年6月25日,港鑫公司针对上述案件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款300822元。2019年6月26日,港鑫公司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费4412元。
庭审中,原告港鑫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应为508317.2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法律关系。本案中,本案并非因担保责任或合伙债务所产生的追偿权纠纷,不符合追偿权纠纷的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被告沐兴公司应依照《责任书》的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费用,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
二、关于被告沐兴公司的责任承担。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龙作为被告沐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责任书》,明确认可沐兴公司于2018年3月4日对港鑫公司吉利X3节油王活动现场布置期间,未对活动场地钢制框架进行有效固定,造成钢制框架因大风吹倒塌,砸伤港鑫公司员工万军,并表示愿意承担万军受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沐兴公司就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被告沐兴公司虽主张该《责任书》系受原告欺诈、胁迫所作,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责任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此约定履行;2.根据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3民初10184号判决,沐兴公司与港鑫公司应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万军各项损失合计499168.27元,同时明确港鑫公司已支付203083.27元,两公司尚需支付296085元,现港鑫公司针对上述案件已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款300822元(赔偿款296085元+诉讼费4737元)及执行费4412元,上述费用均系因案涉事故产生,且庭审中原告已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应为508317.27元,未超出其诉状中所列明的508371.27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上述费用共计203083.27元+300822元+4412元=508317.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款项利息并非其直接承担的赔偿费用或因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李龙、普兴的责任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李龙、普兴作为沐兴公司股东,应在对沐兴公司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李龙、普兴对沐兴公司系认缴出资,出资时间为2037年10月9日前,现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沐兴公司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或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无财产可供执行,李龙、普兴也认为沐兴公司尚在正常经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李龙主张的款项返还或抵扣问题。本案中,李龙主张其为万军垫付了医疗费用11016.83元,原告应予返还。同上述证据分析,该11016.83元中的6000元已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3民初1018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港鑫公司而非李龙已付款项,剩余款项5016.83元本院未作采信认定,且根据李龙的陈述,该款项的垫付对象系万军而非港鑫公司,故对李龙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沐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港鑫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508317.27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港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50元、保全费人民币30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沐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